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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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岳振輔佐人蘇秀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岳振與 張瀞文 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離婚。緣於98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章岳振在臺南市○○區○○○路○○○號第2寢室,因翻找臉盆遭張瀞文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瀞文成傷。
張瀞文就上開章岳振傷害之事實,據以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章岳振明知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於99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其應給付張瀞文新臺幣(下同)5萬4660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確定判決並於9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0分由章岳振之現任配偶蘇秀英收受而合法送達,詎章岳振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張瀞文之債權,於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7月1日將其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2萬2760元加以提領,次於同年7月5日再將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解約提領21萬5000元,隱匿其財產,致無財產可供張瀞文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張瀞文之債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瀞文告訴被告章岳振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0年11月29日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7頁)可參,而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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