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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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毒品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嗣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94年1月17日、94年6月20日、94年1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3號、93年度簡字第2902號、94年度簡字第1156號、94年度訴字1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