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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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98年5月12日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5年5月12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卓世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