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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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時,看見H57-035號機車在騎樓內,情急之下就將車子騎走,在騎走前,喊了一聲「科元仔車子借一下」,「科元仔」本名叫 林科元 ,是我同學,但我不知道林科元有無聽到我喊叫聲,也不知道他有無答應,就將車子騎走了云云。然被告既未確認車主或有權使用該機車之人有無同意出借,甚至不管當時車主或其家人有無在屋內,即擅自騎走,已難認被告有徵求車主等人同意之意,且被告騎至臺南市○○區○○○路○段與歸仁八路口後,就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之後又徒步行走回家,毫無歸還之意,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殊為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竊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案發後隨即遭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