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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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自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自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於97年10月19日為本件行為後,民國100年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由,將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由刑法第320條第1項改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前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竟假意向高齡76歲之老嫗問路,趁伊疏於注意之際,由同夥入屋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係現金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殘障卡、農會存摺、印章等物,所生損害不重,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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