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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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岱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191號、第1272號、第1276號、第1299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38號、第130號、第15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岱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岱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等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吳玉玲 佯稱:若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至B帳戶。
㈡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 汪芝妤 佯稱:填錯
帳戶資料,要繳保證金,才能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云云,致汪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
㈢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吳任蓉 佯稱:要匯錢才能
得到禮金云云,致吳任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9時24分、同時26分、同時29分,匯款3萬元、3萬元、6667元至B帳戶。
㈣於110年4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張詠迎 佯稱:若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詠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9分、同日下午4時1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B帳戶。
㈤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潘佳青 佯稱:要投資的話
,要儲值,才能賺錢云云,致潘佳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24分,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B帳戶。
㈥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沈于萱 佯稱:投資美金
可獲利云云,致沈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49分、同日下午9時34分,匯款4萬元、6萬元至B帳戶。
㈦於110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何若凡 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何若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匯款1萬元至B帳戶。
㈧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莊華露 佯稱:投資比特幣
可獲利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同年月10日下午3時6分,轉帳170萬元、40萬元至B帳戶。
㈨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李絢玉 佯稱:只需要儲值
,日後可以將錢轉出云云,致李絢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分,轉帳5萬元至B帳戶。
㈩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黃筱涵 佯稱:投資外匯可
賺錢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57分,轉帳10萬元B帳戶。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蕭玉婷 佯稱:投資比特幣
可獲利云云,致蕭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39分,轉帳15000元至B帳戶。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吳虹亭 佯稱:若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虹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8時56分、同日下午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款15萬元、14萬9600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 林梅絹 佯稱:投資外幣可
獲利云云,致林梅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47分,匯款18萬2000元至B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A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1萬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 林秀珍 佯稱
: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7時3分,轉帳3萬元至B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B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嗣吳玉玲、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
若凡、莊華露、李絢玉、黃筱涵、蕭玉婷、吳虹亭、林梅絹、林秀珍發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林秀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第一審於111年2月22日為簡易判決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191號、第1272號、第1276號、第1299號),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38號、第130號、第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查被告林岱儀上揭移送併案審理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岱儀於原審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對方說銀行的帳戶要有現金的流動,比較好通過貸款,所以就將A、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進出款項云云。惟查:
㈠A、B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後,該名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虹亭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A、B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虹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15-17頁、第29-31頁、110偵1191號卷第15-17頁、第67-68、73-75頁、第63-65頁、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69-72頁、110偵1276卷第1-
2頁、麻豆分局警卷第7-8頁、中市二分局警卷第3-5頁、嘉義一分局警卷第1-6頁、111偵38號卷第31-36頁、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15-1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9-12頁、111偵154卷第17-18頁、110偵1403號卷第31-33頁、第35-3
6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⒈被告:
⑴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53卷第45-49頁,110偵1191卷第19-2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16日金門字第1100001843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7-27頁)。
⑶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4日金門字第1100003115號函暨附件
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起9月30日之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29-47頁)。
⑷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麻豆分局警卷第23-25頁)。
⒉被害人吳玉玲:
⑴吳玉玲與詐欺份子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13-19頁)。
⑵吳玉玲110年5月10日匯款109萬至林岱儀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歸仁分局警卷第26頁)。
⑶吳玉玲之官田隆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歸仁分局警卷第27頁)。
⑷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4日金門字第1100003115號函暨附件
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起9月30日之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29-47頁)。
⑸吳玉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歸仁分局警卷第51頁)。
⑹吳玉玲之臺南市政府肇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53頁)。
⑺吳玉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55-56頁)。
⑻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歸仁分局警卷第58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歸仁分局警卷第65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歸仁分局警卷第75-78頁)⒊告訴人汪芝妤: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00008545
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7-11頁)。
⑵汪芝妤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影本(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18頁)。
⑶汪芝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19頁)。
⑷汪芝妤與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20-29頁)。
⑸汪芝妤110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匯款收據影本(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1頁)。
⑹汪芝妤之臺北市○○○○○○○○○○○○路○○○○○○○○○○○0000號警卷第44頁)。
⑺汪芝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5頁)。
⑻汪芝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6頁)。
⑼汪芝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7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49頁)。
⑾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岡山分局7509號警卷第52頁)。
⒋告訴人吳任蓉:
⑴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16日金門字第1100001843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7-27頁)。
⑵網銀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40-41頁)。
⑶吳任蓉與詐欺份子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41-45頁)。
⑷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47頁)。
⑸吳任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59-60頁)。
⑹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61-63頁)。
⑺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65頁)。
⑻吳任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67頁)。
⒌告訴人張詠迎:
⑴警製張詠迎遭詐騙時間一覽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頁)。
⑵張詠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9-20頁)。
⑶張詠迎與詐欺分子之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21-25頁)。
⑷張詠迎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31-32頁)。
⑸張詠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41頁)。
⑹張詠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43-56頁)。
⑺張詠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57頁)。
⑻張詠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59頁)。
⑼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1日金門字第1100003194號函暨附件
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至5月12日交易明細(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3-144頁)。
⒍告訴人潘佳青:
⑴潘佳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69-71頁)。
⑵警製0000000潘佳青遭詐騙案-警示帳戶一覽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77-79頁)。
⑶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81-83頁)。
⑷潘佳青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89-91頁)。
⑸潘佳青依詐騙份子指示下載交易平台APP並操作下單買賣之翻拍照片(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11-117頁)。
⑹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19頁)。
⑺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1頁)。
⑻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0月1日金門字第1100003194號函暨附件
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至5月12日交易明細(110偵1191調查筆錄卷第123-144頁)。
⒎告訴人沈于萱:
⑴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6月16日金門字第1100001843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7-2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萬元(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85-88頁,同第92、94頁)。
⑷沈于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29頁,同第114頁)。
⑸沈于萱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30頁)。
⑹沈于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31-132頁)。
⑺沈于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岡山分局1401號警卷第133頁,同第116頁)。
⒏告訴人何若凡:
⑴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8月12日金門字第1100002548號
函暨附件林岱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日至5月31日交易明細(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3-18頁)。
⑵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19頁)。
⑶何若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0頁)。
⑷何若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3頁)。
⑹何若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276調查筆錄卷第25頁)。
⒐被害人吳虹亭:
⑴土銀金門分行110年11月15日金門字第1100003758號函暨附件
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至5月12日交易明細(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9-29頁)。
⑵吳虹亭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37-39頁)。
⑶吳虹亭之壹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1頁)。
⑷吳虹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3-44頁)。
⑸吳虹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5頁)。
⑹吳虹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403調查筆錄卷第47頁)。
⒑告訴人林梅絹:
⑴林梅絹110年5月10日匯款18萬2000元至林岱儀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警卷第9頁)。
⑵林梅絹110年5月11日匯款11萬元至林岱儀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警卷第11頁)。
⑶林梅絹110年5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林岱儀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警卷第13頁)。
⑷林岱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麻豆分局警卷第15-22頁)。
⑸林岱儀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麻豆分局警卷第23-25頁)。
⑹林梅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麻豆分局警卷第27頁)。
⑺林梅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分局警卷第29-30頁)。
⑻林梅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麻豆分局警卷第31-3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麻豆分局警卷第35-39頁)。⑽林梅絹與詐騙方線上客服之通聯對話錄翻拍照片(麻豆分局警卷第41-43頁)。
⒒告訴人黃筱涵:
⑴黃筱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嘉義一分局警卷第7頁)。
⑵林岱儀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嘉義一分局警卷第10-21頁)。
⑶黃筱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一分局警卷第27-28頁)。
⑷黃筱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一分局警卷第3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一分局警卷第43頁)。
⑹黃筱涵與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一分局警卷第44-90頁)。
⑺黃筱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一分局警卷第91頁)。
⑻黃筱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一分局警卷第92頁)。
⒓告訴人蕭玉婷:
⑴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0年11月15日金門字第1100003758號函暨
附件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2月12日起至5月12日止交易明細(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9-29頁)。
⑵蕭玉婷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37-43頁)。
⑶蕭玉婷ATM轉帳15000元至林岱儀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47頁)。
⑷蕭玉婷手機操作投資詐騙軟體畫面及詐騙客服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51-57頁)。
⑸蕭玉婷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59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61-65頁)。
⑺蕭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67-68頁)。
⑻蕭玉婷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69頁)。
⑼蕭玉婷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8調查筆錄卷第71頁)。
⒔告訴人莊華露:
⑴警製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市二分局警卷第7頁)。
⑵林岱儀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二分局警卷第9-20頁)。
⑶莊華露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中市二分局警卷第21-22頁)。
⑷莊華露 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二分局警卷第25頁)。
⑸莊華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市二分局警卷第29-32頁)。
⑹莊華露與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市二分局警卷第33-41頁)。
⑺莊華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二分局警卷第43頁)。
⑻莊華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二分局警卷第45-46頁)。
⒕被害人李絢玉:
⑴警製匯款時間及金額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1頁)。
⑵林岱儀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3頁)。
⑶林岱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21-39頁)。
⑷李絢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39-40頁)。
⑸李絢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4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59頁)。
⑺李絢玉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及軟體介面翻拍照片(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63-66頁)。
⑻李絢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67頁)。
⑼李絢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54調查筆錄卷第68頁)。
⒖告訴人林秀珍:(金門地檢署併辦)⑴警製被害人林秀珍詐欺案流程圖(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5頁)。
⑵警製被害人因詐欺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23頁)。
⑸林秀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29-34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35-3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37-39頁)。
⑻被告林岱儀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金城分局5710號警卷第41-50頁)。
㈡承上述,堪認上開A、B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
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14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6
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他人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A、B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A、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㈣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且辦理貸款時應明確知悉放款機關,並先確認利息計算、繳息方式、還款期限等情,乃屬一般之常識。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且有從事餐廳之五年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43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個人專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時,對方有傳身份證給我看,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對方本人等語(見偵1153號卷第55-57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苟對方是確實協助辦理貸款之所屬人員,則應將其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及本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聯絡其之人真實姓名、地址竟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即逕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對方,顯見該名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被告復未查證該辦理貸款之公司是否存在,且明知自行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對方此等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且未將當時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亦未就A、B帳戶有何等報失或止付之動作(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㈤復參酌上開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其中A帳戶部分,在
告訴人汪芝妤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4分匯款匯入100萬元前之結存餘額僅有50元,在告訴人汪芝妤匯入的上開金額入帳後3分鐘,A帳戶隨即轉出99萬9,500元至其他帳戶,僅餘450元;告訴人林梅絹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57分匯款匯入20萬元,6分鐘後該筆款項亦被轉出至其他帳戶。就B帳戶部分,在告訴人莊華露110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匯款入戶170萬元前之結存餘額僅有50元,在告訴人莊華露匯入上開金額後6分鐘不到,B帳戶隨即轉出170萬元至其他帳戶,僅餘40元;同日另有匯入5萬元,轉帳5萬元,匯入5萬元、10萬元,轉帳15萬元,餘額僅餘20元;同年5月10日另有匯入20萬元、19萬3000元,轉帳39萬2000元,餘額1,050元;被害人吳玉玲匯款109萬元、告訴人林梅絹匯款18萬2,000元,隨即轉帳127萬2,500元,餘額540元;告訴人莊華露匯款40萬元,隨即轉帳40萬元,餘額530元,以及其他數十筆匯款後隨即轉帳等款項進出,轉帳後餘額僅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此有上開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情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詐騙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之上開A、B帳戶所以會脫離其持有,應係被告將該A、B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等情無疑。
㈥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⑴提供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網路銀行之帳戶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網路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
⑴本案A帳戶、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
人。被告既明知任意將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騙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且有從事餐廳服務業之工作經驗,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騙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詐騙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金融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上開
A、B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成員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或再次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A帳戶、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是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A、B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等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上開A、B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訴人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虹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A帳戶、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成員詐欺告訴人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虹亭交付財物,並洗錢得逞,係以一個行為幫助十四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固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併辦意旨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秀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且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上開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汪芝妤、吳任蓉、張詠迎、潘佳青、沈于萱、何若凡、林梅絹、莊華露、黃筱涵、蕭玉婷、林秀珍及被害人吳玉玲、李絢玉、吳虹亭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14人匯入A、B帳戶內之金額高達553萬7,267元,約相當於239個月至240個月之基本工資,於現今社會生活水準下,其金額極高,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巨大,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無意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但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並無其他遭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配偶同住,有1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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