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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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修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修价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上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與俊英街8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向前直行,適有 鍾婉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與俊英街之交岔路口,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左轉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鄭修价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婉禎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鍾婉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鄭修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修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71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3頁、第91頁)、證人即目擊證人 傅建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第9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 賀元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見偵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見偵卷第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39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9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騎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竟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僅擦挫傷,且因被告須入監服刑至112年,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無家屬能協助被告賠償,故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逕由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入監前擔任攝影師、月薪約新臺幣43,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