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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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典選任辯護人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之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二、四至八、十所載主文欄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執行沒收時」應更正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案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二、四至八、十所載主文欄誤繕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執行沒收時」,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