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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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909-WU)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近中正路1650號前時,欲左轉至中山北路2巷巷內,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俊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弘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2巷右轉中正北路往蘆竹方向行駛,2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陰囊挫傷合併陰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21至2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