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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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2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宇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往永平工商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永平路210號前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冠賢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泰鑛(未據告訴)沿永平路往埔心車站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冠賢受有左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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