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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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訴訟代理人 游依紋
莊淑玲 被告 曾于 家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記憶聯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記憶聯想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費敬禹 則與記憶聯想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設計師,被告與費敬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費敬禹於民國106年8月底某日,在原告營業處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游鈺鵬佯稱:已取得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勤樸富邑4樓E戶」、「勤樸富邑4樓
F戶」、「勤樸富邑6樓A戶」、「勤樸豐邑8樓E、F戶」、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玄泰美」、「天圓地方A9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欠缺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且需以公司名義與對方簽約,嗣取得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先前所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同意代費敬禹墊支上開工程工班之工資及相關費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費敬禹所稱之君漾公司、勤樸公司等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其後被告即依費敬禹指示,將部分墊支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費敬禹所指定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346,962元。嗣費敬禹迄至107年4月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查證後,發覺君漾公司等並未與原告簽有上開工程合約,始悉受騙。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上開款項,縱被告未與費敬禹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因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款項乃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與費敬禹共同詐騙原告,伊僅將系爭帳戶借給費敬禹使用,原告應費敬禹之要求匯入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伊均依費敬禹指示轉匯給他人或提款交予費敬禹,伊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曾就其上開主張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費敬禹以取得系爭工程為由共同詐欺致受有3,346,962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與費敬禹有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其與君漾公司簽訂之「天圓地方
A9戶」、「玄泰美」設計工程合約書;與勤樸公司簽訂之「勤樸富邑A戶-6F」、「勤樸豐邑E、F戶-8F」、「勤樸富邑F戶-4樓」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訴外人 陳榮煌 簽訂之「勤樸富邑A棟6樓」裝潢驗收保固/放款同意書(見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4215號卷第11至45頁,下稱司促卷)及匯款共3,346,962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證明(見司促卷第61至73頁)為證,惟原告前以同一事實指稱受被告與費敬禹共同詐欺,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依費敬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為何偽造合約?)我當時已經欠錢了,製作假契約,要跟游鈺鵬說,我有簽這些契約,給一些工程款」、「(簽這些合約是你簽的, 曾于家 是否知情?)曾于家不知道」、「(為何有些錢有匯到記憶聯想的帳戶去?)因為我信用不好跳票、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我才跟曾于家借帳戶」、「(匯到記憶聯想的錢怎麼處理?)我請曾于家轉給其他工人,或請她領給我,我要支付工程款」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談工程的事是曾于家、 張薇曼 或是費敬禹?)都是費敬禹跟我談的」、「(票款部分都是支付給誰?)都是費敬禹來公司請款的」、「(現金部分交給誰?)費敬禹」等語,足見就系爭工程洽談、請款事宜均係費敬禹一人所為,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被告亦不知費敬禹有偽造系爭工程合約向原告施詐乙事,且被告所辯其僅將系爭帳戶借給費敬禹使用乙節,核與費敬禹前開證述相符。再費敬禹偽造系爭工程合約向原告詐取款項之事實,已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起訴書提公訴,觀諸該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知費敬禹向原告詐得之款項有9百多萬元之多,除其中3,346,962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外,尚有多筆款項原告係應費敬禹要求匯至訴外人 李佳黛張茲宜張薇蔓 等人之帳戶內,是原告徒以遭詐之部分款項即3,346,
962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被告與費敬禹間有長期合作關係等節,即謂被告有與費敬禹共同向其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費敬禹共同以系爭工程詐騙原告,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46,962元乙情,無非以其遭
詐款項3,346,962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為據,惟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均依費敬禹指示轉匯給他人或提款交予費敬禹,已據費敬禹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自原告被詐款項中取得何利益,是原告基於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46,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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