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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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原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21時2分許,因詐欺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該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同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而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因此在上開條例修正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尚未繫屬法院的案件,檢察官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承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緩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後被告即無再行接受戒癮治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既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縱其前所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曾經檢察官撤銷,依照新法修正意旨,仍應再給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會。
(三)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23日,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而檢察官是在109年7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檢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換言之,在該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之109年7月15日時,本案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照修正後規定之意旨,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有違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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