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後來沾染毒品,且有暴力傾向,不負家庭責任,原告只好一人扛起家庭重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惟為了給被告自新機會,故而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但因被告只要吸食毒品,即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乃招致原告常遭被告毆打,並毀損家中物品,被告事後則一再要求原告原諒,類此事件,不斷重複上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又因吸食毒品,又毆打原告,毀損家中物品,原告只好暫時前往被告大姊家中居住,有被告之悔過書可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見原告母女未回家,即前往原告販賣薑母鴨之攤位(位於高雄市○○街○○○號)將原告所有攤販設備毀損。被告之暴行及吸毒惡習一再重演,原告無法再忍受,已聲請保護令由鈞院受理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款或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悔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二份、保護令開庭調查書影本一份、攤位讓渡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忠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婚後雖有沾染毒品,但已立志戒除,且被告僅毆打原告一次,並非如原告所言,經常毆打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物品之照片,係被告與友人發生爭執時所毀損,並非因吸毒而毀損,且被告與原告現尚共同經營雞肉攤位,並無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沾染吸毒惡習,被告只要吸毒,即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經常毆打原告及毀損家中物品,事後再要求原告原諒,此種情形一再重複,原告忍無可忍,身心受創甚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又因吸毒而毆打原告及毀損物品,原告只好離家至被告大姊家居住。九十年七月六日時,被告見原告母女未返家,即前往原告經營之攤位找尋原告,並將攤位器具毀損,原告只好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申請期間,被告又持斧頭欲追打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吸食毒品,但現已戒絕,且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非經常毆打。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家中物品遭毀損之照片,雖係被告所為,然當時係因被告與友人發生爭執而毀損,並非因吸毒而毀損,故原告指稱被告經常於吸毒後,毆打原告及毀損物品云云,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被告現尚共同經營攤販生意,並無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吸毒之惡習,並於吸毒後,經常毆打原告及毀損家中物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張、驗傷診斷書二張及被告親自書寫立志戒絕吸毒習性之悔過書一份在卷可查,經核內容屬實,且證人林忠和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雞肉攤是兩個人一起做,自從被告開始吸毒後之後,性情就改變,有時和原告吵架後就開車撞攤位或打原告」等語,核與兩造之女 蔡淑娟 於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三號一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我爸爸有打我媽媽好幾次,我爸爸都在家裡打我媽,我也有一次聽過我爸爸罵我媽媽,平時都是我媽媽賺錢養我們,爸爸沒有,我爸爸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吸完之後就會亂發脾氣,我希望和媽媽同住,我很怕爸爸因為他也會打我,有一次我媽媽帶我回家時,爸爸就無故叫我罰跪,我爸爸平時也會經常以三字經罵我媽媽」(見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三號案卷筆錄)等語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因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保護原告,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曾毆打原告,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立悔過書後,即未再吸毒,惟其於立悔過書(九十年七月五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又因吸毒過量,經送醫急救挽回生命,此有載明藥物中毒之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吸食毒品,致有經常毆打原告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衡諸社會常情,確無法使人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其另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理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