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基隆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約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某汽車解體廠,購買因車禍撞毀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NISSAN)黑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為A三二D二0五一九號、車身號碼為A三二D0二0四五八號、原車主為 鄭桓丞 ,經丁○○購得後,登記其妻妹 林峰君 為所有人),明知前開小客車引擎、車身除換新外,已無法修護,竟在可預見任何第三人所提供供修護前開小客車用之引擎、車身,必為來源可疑之物之情況下,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委由甲○○處理,後甲○○乃在 員林 某修車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黑色自用小客車(為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為00四三三一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大忠街口失竊)之引擎、車身安裝在D七─四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上,丁○○並支付十五萬元修理費與甲○○,而取得前開失竊之引擎及車身。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丁○○駕駛前開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慶成小吃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基隆某處,以約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某汽車解體廠,購買因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委由甲○○修護,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委託甲○○修車,並不知道被換了贓車引擎」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前開「慶成小吃店」前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D七─四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之引擎、車身均原為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車身(黑色、車身號碼為00四三三一號),與D七─四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原有之引擎(引擎號碼為A三二D二0五一九號)、車身(黑色、車身號碼為A三二D0二0四五八號)不符,且該B七─七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大忠街口失竊,此有前開二小客車引擎及車身相片、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警訊時陳稱明確,又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買D七─四四八0號車的證件、車牌0面及原始資料,車身請甲○○修理。我買的是一部車頭撞壞的裕隆CEFIRO車」等語,及證人即為被告自基隆某汽車解體廠將D七─四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往員林修車廠之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一次打電話請我去汐止修理工廠拖吊一部黑色CEFIRO車頭撞毀的車,拖吊到員林的『中原修車廠』交給一個姓吳的。丁○○向我說行照放在車上,並已向汐止的車行說我會要去拖吊車子」等語,顯見被告所購得之D七─四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為0已毀損不堪使用之車輛,並藉此取得該車車籍資料,以供日後俗稱之「借屍還魂」使用,則其委由甲○○修理,當知甲○○所使用供以修復前開小客車之引擎、車身,可能疑為來不正之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贓而故買,造成被害人二重損害,並使追贓不易,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竊盜案件併本案審理,惟該案係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SL─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變造 賴德成 之駕駛執照後行使等犯嫌,與本件故買贓物罪非屬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