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乙○○」印文貳枚及貼有甲○○照片、載有「乙○○」名義、年籍資料、管轄編號:貳零零參0000000參號、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印製號碼:(北)零參玖壹捌伍捌捌號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因甲○○逃逸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詎甲○○為逃避警方臨檢,竟於八十七年間,向友人 楊家明 表示遭法院通緝正逃逸藏匿中,另須證件使用,楊家明即持載有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之戶口名簿供甲○○抄錄(此部分另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甲○○即至台北市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暨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乙張連同前揭所抄得之「乙○○」年籍資料等交予綽號「阿牛」之人,由「阿牛」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偽造,並將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交給甲○○供其使用。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持該偽造之乙○○之國民身份證,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監理處,將個人相片一張及偽造之乙○○之身分證,並以八百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監理處外不知姓名、年籍之民眾為其辦理駕照遺失補發事宜,且由不知情之民眾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表示遺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由而申請補發,經由該不詳身分之民眾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行使,而使辦理駕照遺失補發事宜並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異動登記書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車籍電腦資料內之電磁紀錄一份,並據以核發貼有甲○○之相片,惟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為乙○○之資料、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印製號碼︰(北)00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分別對於戶籍與行車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經警臨檢盤查時,甲○○即持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行使並冒用乙○○之姓名以供警方查檢,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乙○○之利益。然旋經警員發現有異而識破並循線查出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乙○○」名義所申請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陳稱︰前開警方所扣得之駕駛執照上所載確係伊之年籍資料,但相片並非伊本人,且伊之駕駛執照未曾遺失過等語綦詳,復有前開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台北市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市監二字第九○六二六一五九○○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與「阿牛」共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牛」就前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被告所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處斷,惟被告自承係與共犯「阿牛」所偽造,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復又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民眾持向台北市監理處以遺失為由偽造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並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辦理補發駕駛執照,嗣經警盤檢時復出示行使該偽造乙○○名義所申請得之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上之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眾偽造乙○○之身分證為之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事宜,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申辦得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後,每遇臨檢時,均出具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為逃避執行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所產生對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與監理機關核發及管理證照與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之影響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聲請書上「乙○○」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乙○○名義、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並未扣得,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述甚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之友人楊家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亦涉共犯,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