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陳慧博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夫妻與告訴人己○○及甲○○、戊○○夫婦原係鄰居,詎被告乙○○、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己○○、戊○○母女詐稱需款孔急,由被告乙○○、丁○○二人分別向告訴人己○○、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及一百九十萬元,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己○○及戊○○,並交付分別以其二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同面額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己○○及戊○○,告訴人己○○及戊○○不疑有詐,乃如數借予被告乙○○、丁○○二人。嗣告訴人己○○、戊○○屆期提示本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丁○○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因為告訴人二人要求,乙○○才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丁○○共同和告訴人二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交付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發票日,發票人為丁○○及乙○○,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及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二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丁○○則另辯稱:一百八十七萬及一百九十萬元是在八十七年間由伊陸續向告訴人二人借的,當時有約定三分利,其中曾數次以現金給付利息給告訴人己○○,合計約四萬二千元,但告訴人己○○收下後不簽收據,另亦曾數次給付利息給告訴人戊○○,合計約十五萬元,不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次向告訴人二人借的,借來的款項都用來幫弟弟開餐廳,但弟弟經營不善,所以才沒有錢還告訴人二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告訴人二人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被告二
人向告訴人己○○借款一百八十七萬元,有前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關於此部分借款之過程,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總共借丁○○一百三十七萬,另外丁○○帶丙○○向我借五十萬,這五十萬是我借丙○○,不過後來丁○○把這部分的借款擔起來,所以才開一百八十七萬的本票給我。這一百三十七萬是分三次拿,一次五十萬,一次六十萬、一次三十七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雖有部分自相矛盾(按五十萬,六十萬及三十七萬,合計應為一百四十七萬),並與告訴人戊○○所陳稱:「一百八十七萬是加上丙○○借給丁○○夫妻的六十萬,...,其中的一百二十七萬是分兩、三次借的,時間不記得了,...,本票是後來會算時才一起在代書那裡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稍有未合,惟仍可以確定一百八十七萬元中,部分非屬被告二人直接向告訴人己○○借用,屬被告二人直接借用之部分,亦非一次借用。再參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另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亦載明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己○○借款一百八十七萬元,則一百八十七萬元應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己○○借用,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丁○○借用云云尚不足採信,而被告丁○○辯稱前開款項係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己○○借用等語,則可採信,公訴意旨認一百八十七萬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借用,與事實稍有不符,應予指明。又前開契約書及約定書,均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借款每月應付利息二萬元,告訴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母親借錢時,雙方有約定三分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辯稱一百八十七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三分利等語,亦足採信。至告訴人己○○雖陳稱至今並未收到任何利息,惟其子即證人 潘清舜 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丁○○確實有到我們家裡要拿錢還我們,一次只有二、三千元,總共只有兩、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另提出二萬元之還款收據一張,其上收款人「己○○」之印文與告訴人己○○庭呈之「己○○」印章印文,經以特徵比對法鑑驗後,認二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丁○○辯稱:曾數次以現金給付利息給告訴人己○○,合計約四萬二千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㈡前開借款契約書,雖另載明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惟關於
此部分借款之過程,告訴人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八月時答應借現金一百九十萬給丁○○及乙○○,是用我先生甲○○的房子向高雄 企銀 貸款,再將貸款所得借給丁○○及乙○○,貸款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份下來,所以在八十七年十月份是由代書從戶頭轉現金一百二十萬到代書的戶頭,再由代書交給丁○○,同一天,另外將五十萬是直接匯到乙○○的戶頭,剩下的二十萬元是在同年十一月借給丁○○和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另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亦載明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則一百九十萬元應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戊○○借用,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丁○○借用云云尚不足採信,被告丁○○辯稱前開款項係陸續向告訴人戊○○借用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一百九十萬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借用,與事實稍有不符,應予指明。又前開契約書及約定書,既均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借款每月應付利息二萬元,雖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借他們錢的時候雙方雖有談到利息,但是沒有談到要幾分利,只有拿過三萬五千元利息等語,與被告辯稱一百九十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三分利,除三萬五千元外,另拿二次五萬七千元現金給告訴人戊○○等語,未盡相符,惟亦可確定告訴人戊○○並非無償提供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使用,且曾向被告二人收取利息,迨無疑義。
㈢告訴人己○○、 潘非 一次借款予被告二人,借款之時雙方並有約定利息,被告二
人復曾分別給付利息予告訴人己○○、戊○○等情,既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與一般民間借款實無不同之處,加以告訴人己○○對借款予被告二人之緣由陳稱:「丁○○告訴我她跟代書借錢,沒有錢還代書,所以和乙○○哭著向我借錢,我看他很可憐才借他」等語,告訴人戊○○對被告二人借款之用途陳稱:「被告說向我借錢,一部份還我媽媽,一部份還向代書借的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併參酌大凡需要借款周轉之人,經濟能力均應較正常人低,否則亦無需向他人借款周轉等情,則告訴人二人在明知被告二人經濟能力不佳之情形下,仍分次借款一百八十七萬、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並賺取利息,實難謂告訴人二人係因被告二人施用某種詐術,始借款予被告二人,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二人嗣後雖未能依約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二人,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