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上述地點,以海洛因粉末摻入菸絲,點著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陳正華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煙檢字第八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將被告採集之上開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其尿液中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始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是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一三三三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戒治處分指揮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被告之自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僅承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上述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惟否認其餘各次。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僅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自白施用海洛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施用海洛因,顯屬無據。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院自承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上述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尚有公訴人起訴之其餘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固係另案被告陳正華所有,惟陳正華提供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共同施用,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正華供述明確,自係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一支,係另案被告陳正華所有,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正華供明在卷,查該些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於本件尚乏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