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九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海洛英 貳包(共淨重零.貳零公克,包裝重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伍捌、零點伍捌、零點玖
伍、零點參伍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參、零點伍、零點玖、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英貳包(共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伍捌、零點伍捌、零點玖伍、零點參伍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參、零點伍、零點玖、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所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用玻璃管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隔三天施用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二日,在上開阿蓮鄉住所,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上為警查獲。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二包(共淨重○.二○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О.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五三公克)。③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五八、○.九五、О.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五、○.九、○.三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二個、分裝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二個、分裝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英二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五八、○.五八、○.九五、О.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五三、○.五、○.
九、○.三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四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多次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五八、○.五八、○.九五、О.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五三、○.五、○.九、○.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二個分裝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扣案之白紛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及煙蒂三支,經送驗後均未發見含有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其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