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菱於民國109年2月1日20時28分許,駕駛某部未懸掛車牌之農用拼裝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東隆宮石碑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南昌路、蕉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南昌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曾建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蕉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建強人車倒地,使曾建強受有右側肩、手肘、膝及雙手、左腰、左下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秀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曾建強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