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隆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前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僅能論以失火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瓦斯逸出後仍點火抽菸,致釀火災造
成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陳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隆(原名 陳旭致 )獨居在其姊姊 陳秀珍 所有、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其明知在住家內使用瓦斯桶時,應察看確認瓦斯桶是否適當連接爐具,以免瓦斯漏逸,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雜物間(即西北側臥室)內,開啟放置在床鋪東南側處,且未連接爐具之瓦斯桶開關閥,造成瓦斯逸出後,旋即點火抽菸而不慎引燃瓦斯,致火勢燃燒至床鋪布料及棉被,造成上開雜物間內彈簧床、棉被、衣服、壓縮機、電扇及桌子等雜物燒燬。火勢並持續延燒至相鄰房間(即平面圖「房間一」)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輕鋼架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而於同日17時58分許撲滅火勢,並於平面圖「房間二」內發現神智不清之陳榮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蘇麗精 、證人即被告之哥哥 陳正義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4份及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嫌。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蘇麗精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我家廚房突然聽到鄰戶有瓦斯大量漏氣的聲音,外出看到被告居住的房屋裡面冒出濃煙及火焰,確定是火災時,我便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則證人蘇麗精發現火災時係聽到瓦斯大量漏氣聲,而非聽聞爆炸聲,足證被告並非利用瓦斯膨脹力使上開房屋雜物間內之物品炸燬。再經消防人員勘察結果及火流燃燒特性研判,僅上開房屋內部有不等程度燃燒情形,未延燒至房屋外側,起火處為上開房屋西北側臥室(即被告所稱雜物間)床舖南側處,因臥室內床鋪布料及棉被皆為可燃物,再加上大量洩漏瓦斯助燃,造成臥室內短時間全面燃燒,火流由天花板及開口處向四周燃燒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可見本件房屋內物品燒燬之原因並非由於爆炸導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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