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龍選任辯護人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3號、第6440號、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龍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上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宏龍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人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二、吳宏龍與郭上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文 卿各1次(詳細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
三、嗣吳宏龍於107年2月7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
4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另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7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案經 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 吳克 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101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22頁),足徵被告吳宏龍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吳宏龍固坦承其於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與洪 榮清 、吳 冠賢 及 黃勝國 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他們3人跟我說買毒品,我確實沒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
⒈證人 洪榮 清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獲的海洛因是3天前上開
鐵皮屋向吳宏龍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購買約3.6公克海洛因,且我於107年2月2日23時58分許及同年2月3日0時1分許,都有打電話給吳宏龍,所以我確定是向他購買等語(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60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被查獲前2、3天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約好時間、交易地點,後來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3.6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核與被告吳宏龍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2月3日凌晨12時許,上開鐵皮屋,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 洪榮清 ,但我沒有賣他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
11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剩餘毛重共計3.4公克)可佐,觀諸證人洪榮清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述,且其於偵查時既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
115頁),堪認其上開證詞應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吳宏龍確實有於107年2月3日凌晨0時許不久後之某時,在上開鐵皮屋,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
3.6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洪榮清乙節,堪以認定。⒉又證人黃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7日上
午11時許,在上開鐵皮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公克等語明確(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8885號偵查卷第134頁反面);證人 吳冠 賢則於107年
2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先和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就於106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第8885號偵查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勝國、 吳冠賢 與被告無何恩怨嫌隙,此為其等是認在卷(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衡情證人2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不法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均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與被告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承:吳冠賢與黃勝國經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被查獲當日早上10時、11時許左右,在上開租屋處分別以1,000元販賣給他們2人等語互核相符(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可佐 ,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自足採信。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吳宏龍確實分別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各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冠賢及黃勝國,至為顯然。
⒊復被告吳宏龍雖於審判中否認曾為上開毒品交易,並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吳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自白上開犯行,本院參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執行紀錄,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甚重,應甚為明瞭,如非被告吳宏龍確實有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焉有可能於員警告知相關減刑規定後即自白如此重罪?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其自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證人洪榮清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先改稱:扣案海洛
因是我和吳宏龍107年2月4日中午約1時許,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電動遊樂場,我自己向他人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而吳宏龍自己買多少我沒問他,我確定我在警詢時沒有說我是向吳宏龍購買海洛因,也沒有說是向誰購買,而且我不知道那個人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37
8頁、第379頁、第381頁),再改稱:上開海洛因是我和吳宏龍一起向合資購買,且我在警詢時也是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79頁),其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後又改稱:我於警詢時有說我在遊樂場向綽號「 小余 」之人購買,但小余姓氏及遊樂場名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其就警詢時有無陳述是向何人購買、購買交易型態等情說詞一變再變,其審判中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況其雖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是在中壢區公所後方,向「小余」購買等語(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疑何以第一次警詢之證述與後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時,則主動解釋:我第一次警詢時精神比較恍惚,後來之後警詢時我就有照實陳述等語(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14頁),益證證人洪榮清於第二次警詢時及偵查中互相一致之證述,均屬實在,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其次,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海洛因是被查獲前一日下午約2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建國路,向綽號「 小吳 」之人購買,我在警詢原本也是這樣說,但是刑警告訴我說吳宏龍都承認了,叫我說是向吳宏龍購買,後來吳宏龍也有下來和我說,叫我們講說是和他購買海洛因、洪榮清和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黃勝國部分則要講說是轉讓,而且警察還說如果不這樣說,要抓吳宏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惟證人洪榮清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曾於警詢時供出被告吳宏龍為毒品上游時,則係稱:當時我們筆錄做到一半,我聽到吳宏龍很大聲向黃勝國說「你就是講跟我買毒品就對了」,我就心裡就有想法依照吳宏龍意思這樣講,但是我在警詢時沒說我和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而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聽到吳宏龍向黃勝國說「你就是講跟我買毒品就對了」,我不知道洪榮清為何要這樣說,當時是警察和我們三人說,沒有指認吳宏龍就是在害他,到了第三次警詢時,吳宏龍才下來和我們說要我指認他賣海洛因給我,要洪榮清指認他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而要黃勝國指認說是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3頁),可見證人洪榮清及吳冠賢證述被告吳宏龍如何指示證人洪榮清、吳冠賢及黃勝國指證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節彼此間大有出入,而證人洪榮清、吳冠賢亦陳明對販賣海洛因罪責甚重一事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
461頁、第467頁),豈有可能在與被告吳宏龍無仇恨嫌隙之情形下,誣指被告吳宏龍為毒品上游,堪認其等上開翻供並解釋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吳宏龍販買海洛因之始末,純係捏造之虛詞,復斟酌證人洪榮清、吳宏龍於偵查中係單獨面對檢察官而為證述,較無來自被告吳宏龍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吳宏龍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方與實情無違。是證人洪榮清、吳冠賢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無非均係因為避重就輕刻意維護被告之詞,悉無足採。
㈢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龍、郭上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7頁反面、第214反面至第215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證人 葉文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84頁、第22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宏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刑度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吳宏龍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分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吳宏龍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郭上銘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㈢被告吳宏龍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吳宏龍、郭上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宏龍就事實欄至所犯七罪間及被告郭上銘就事實欄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宏龍就如事實欄㈠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宏龍所為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微,且所獲利益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吳宏龍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吳宏龍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宏龍為圖私利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與被告郭上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予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宏龍所
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吳宏龍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郭上銘犯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其供承不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宏龍就事實欄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1萬7,000元
,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分別為證人洪榮
清、吳冠賢及黃勝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購買毒品數量│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1│106年11月2日│桃園市中│ 吳克信 │0.5公克│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即起訴書│20時50分後不久│壢區五光│││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罪,處││附表編號1│某時)│三街58巷│││行動電話與吳克│有期徒刑參年柒││)││吳宏龍租│├──────┤信所使用門號09│月。││││屋處││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於左欄時││││││││間、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吳克信││││││││。││├─────┼───────┼────┼────┼──────┼───────┼───────┤│2│106年11月12日│桃園市平│吳克信│1公克│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即起訴書│16時49分後不久│鎮區 忠孝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罪,處││附表編號2│某時│路179巷││2,000元│行動電話與吳克│有期徒刑參年捌││)││內│││信所使用門號09│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於左欄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吳克信。││││││││││├─────┼───────┼────┼────┼──────┼───────┼───────┤│3│107年2月3日0時│桃園市中│洪榮清│3.6公克│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即起訴書│許│壢區五光│││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罪,處││附表編號3││三街58巷│├──────┤行動電話與洪榮│有期徒刑拾伍年││)││吳宏龍租││1萬2,000元│清所使用門號09│肆月。││││屋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於左欄時││││││││間、地點,以1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重量約││││││││3.6公克) 予洪 ││││││││榮清。││├─────┼───────┼────┼────┼──────┼───────┼───────┤│4│107年2月7日12│桃園市中│吳冠賢│0.69公克│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即起訴書│時許│壢去五光│├──────┤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罪,處││附表編號4││三街58巷││1,000元│行動電話與吳冠│有期徒刑拾伍年││)││吳宏龍租│││賢所使用門號09│貳月。││││屋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於左欄時││││││││間、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重量約││││││││0.69公克)予吳││││││││冠賢。││├─────┼───────┼────┼────┼──────┼───────┼───────┤│5│107年2月7日11│桃園市中│黃勝國│1.02公克│吳宏龍於左欄時│吳宏龍犯販賣第││(即起訴書│時許│壢區五光│(已於10├──────┤間、地點,以1,│一級毒品罪,處││附表編號5││三街58巷│8年12月│1,000元│000元代價販賣│有期徒刑拾伍年││)││吳宏龍租│26日死亡││海洛因(重量約│參月。││││屋處│)││1.02公克)予黃││││││││勝國。││└─────┴───────┴────┴────┴──────┴───────┴───────┘附表二┌──┬───┬───┬───┬───┬──────────────────┬────────┐│編號│被告│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吳宏龍│葉文卿│106年│桃園市│郭上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宏龍共同犯轉讓││(起│郭上銘││9月│中壢區│與葉文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禁藥罪,處有期徒││訴書│││11日│環西路│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親自於左欄時間、│刑參月。││二編│││21時│2段300│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郭上銘共同犯轉讓││號(│││許│巷25號│約0.3公克)予葉文卿。│禁藥罪,處有期徒││一)││││11樓年││刑參月。││)││││葉文卿││││││││居處內│││├──┼───┼───┼───┼───┼──────────────────┼────────┤│2│吳宏龍│葉文卿│106年9│桃園市│郭上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宏龍共同犯轉讓││(起│郭上銘││月12日│中壢區│與葉文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禁藥罪,處有期徒││訴書│││22時許│環西路│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親自於左欄時間、│刑參月。││二編││││2段30│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郭上銘共同犯轉讓││號(││││0巷25│約0.3公克)予葉文卿。│禁藥罪,處有期徒││二)││││號11樓││刑參月。││)││││年葉文││││││││卿居處││││││││內│││││││││││└──┴───┴───┴───┴───┴──────────────────┴────────┘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10.46公克,合計淨重8.94公克,驗餘淨││││重8.93公克,純度53.64%,純質淨重4.8公克)│├──┼─────────────────┼─────────────────────────┤│2│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3│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純度45.4││││8%,純質淨重0.6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4510公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被告郭上銘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含袋│洪榮清所有││││重0.35公克、含│││││袋重0.59公克、│││││含袋重0.35公克│││││)│││├─────────┼───────┤│││海洛因│2包(共毛重3.4│││││公克)││├──┼─────────┼───────┼─────────────────────────┤│2│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吳冠賢所有││││9公克)││├──┼─────────┼───────┼─────────────────────────┤│3│海洛因│1包(含袋重1.│黃勝國所有││││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