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彰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邱顯彰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7時5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而不受遮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漏未關上本案小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下稱車尾門),即貿然駕車上路,致開啟之尾燈光受到車尾門遮掩,而喪失尾燈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作用。嗣其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通過同路段與民有二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東福民有路口)後,曾一度將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復再起駛;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其行經東福路1段與東福路1段
400巷路口時,適有 鄭智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駛至,於當時天色漆黑、該路段又無夜間照明之情形下,因本案小貨車之尾燈遭車尾門遮蔽,鄭智峰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小貨車,致避煞不及,本案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左後側處,鄭智峰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不治死亡。邱顯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智峰之父 鄭春平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黃志安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邱顯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志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志安、 林明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志安、林明志於偵查中(辯護人書狀中雖記載其係爭執起訴書證據編號4「證人林明志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起訴書編號4係記載「證人林明志於偵訊中之證述」,且證人林明志並未於警局陳述作證,是此部分應屬誤載)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55頁);然證人黃志安、林明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黃志安、林明志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黃志安、林明志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三、證人 陳薏 如、張 瑞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認證人 陳薏如 、 張瑞麟 (2人均為參與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現場勘察之員警,詳後述)均非親自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人,不具證人適格,亦無法藉由詰問釐清事實,且若認任何單一警察憑其自認專業,即可率斷事故發生真實狀況,豈非代為司法判斷,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個人對於事實判斷結果之意見,充滿推測,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要旨,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然而: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薏如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係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之巡官,證人張瑞麟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鑑識小隊之偵查佐,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所進行之現場勘察等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至
343頁、第368至369頁),復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鄭智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再者,依證人陳薏如證稱:伊於97年2月間分發時,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小隊工作,104年4月後分發至刑事鑑識中心,伊研究所論文題目與「現場勘察」就有關係,伊從事鑑識大約14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50頁);以及證人張瑞麟證稱:伊從97年3月開始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在交通隊擔任鑑識小隊工作,做現場勘察人員到107年調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8頁),可認證人陳薏如、張瑞麟均具相當鑑識、現場勘察之專業背景及經驗;則其等本於自身專業知識及經驗,並根據親自參與現場勘察之實際經歷所為之陳述,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私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此有證人及鑑定人結文各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至391頁),依前揭說明,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無誤會。
㈢至辯護人前開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
觀諸其判決意旨謂「倘司法警察(官)僅將其調查結果所形成之判斷意見呈現於法院,但未提出憑以判斷之基礎證據者,並不具證據意義,無證據能力可言」等語,可知該判決認司法警察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背景及原因,均與本案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一併指明。
四、證人林明志、黃志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認①證人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證稱「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機車車頭正前方撞到汽車」等語,係出於推測;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前後不一,亦與現場勘察報告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②證人黃志安就同一事實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證詞有所瑕疵,不可採信,故亦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9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明志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且為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98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徵證人林明志乃實際參與本案事故現場處理之人;則其依自身參與本案事故處理之經驗,並按事故現場撞擊之跡證、情狀,而具體說明其判斷之原因、依據後所為關於本案事故撞擊點之證述,自非出於單純之推測,參以前述說明,應可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認證人林明志、黃志安證述內容有前後
不一或其他不可採信之瑕疵等語;然此部分應屬證詞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是被告及辯護人尚有混淆二者之情。而證人林明志、黃志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究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狀況,堪認其等此部分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衍生之擷取圖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其於駕車上路前,已有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關上,故卷附之東福民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105)東福路一段與民有二路一段(文大路)派出所前-6.民有二路二段往東福路方向(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及擷取圖片均係造假,而與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含衍生之擷取圖片)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係透過機器鏡頭設備形成,嗣寫入光碟片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適用,先予敘明。
㈡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乃員警林明志調閱後提供乙節,業經
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可認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迄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時,亦無外力介入變更之事證。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長度共1時
2秒,且畫面顯示之時間均連貫乙節,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乃前後連續乙節,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
158頁);另於畫面時間107年4月3日下午6時35分55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49分46秒間(即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出現前述路口前10秒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通過前述路口之期間,詳後述),該錄影畫面之時間連貫、影像連續,無改造、變造之痕跡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
㈣是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違法取得之情事,亦欠
缺證據可認有遭他人變造、偽造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並於審理中經提示調查(含衍生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頁),而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足認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衍生所得之擷取圖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有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關上,而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情形所有不同(詳後述),即率指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屬偽造、造假,除與前揭事證相悖外,亦無其餘釋明,所辯自無所據。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提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含衍生之擷取圖片)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爭執被害人母親陳曉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另爭執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志安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手繪之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0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亦不再予贅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鄭智峰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上路前已有將本案小貨車的左、右兩側護板及車尾門均立起關閉,車斗部分都有鎖起來,也有開啟車燈,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是因被害人自後撞擊方掉落而呈放下之狀態;而本案事故應是在車尾門立起關閉之狀態下,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處;且本案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有借給友人簡 魏珍 使用遭撞傷,傷及車斗左後側之支架及車尾門內側,車尾門內側黑色的刮擦痕是 簡魏珍 造成的,並非本案事故所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107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0張、車損、撞擊痕照片2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4月14日 楊警 分刑字第1070009875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相字第2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34頁、第35至42頁、第43至57頁、第75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車前漏未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關上,
致開啟之尾燈因此遭車尾門遮掩,使被害人未能即時發覺而自後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本案小貨車發生事故之際,該車尾門究係呈放下(未關上)抑或立起(已關上)之狀態,即應先予究明。查:
⒈關於本案事故「撞擊點」之認定:
⑴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人員,曾就本案小貨車及被害人前揭騎乘之機車進行現場勘查,此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48頁反面);而依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事故後之狀態分別如下:
┌──┬──┬──────┬──┬───┬─────┐│編號│勘察│勘察情形│證物│對應照│備註│││對象││編號│片編號││├──┼──┼──────┼──┼───┼─────┤│1│本案│黑色光陽機車││1至4│見偵卷第35│││機車│;車體以車頭│││頁及反面││││撞擊變形最為│││││││嚴重,後側則│││││││無明顯變形痕│││││││跡│││││││││││├──┤├──────┼──┼───┼─────┤│2││車頭整體有明│A1│5至6│距地高度約││││顯往坐墊方向│││80至0公分││││撞擊變形痕跡││├─────┤││││││見偵卷第36│││││││頁│├──┤├──────┼──┼───┼─────┤│3││車頭變形之零│A2│7至10│距地高度約││││件上有藍色轉│││70至58公分││││移物質││├─────┤││││││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4││右前避震器有│A3│11至13│距地高度約││││銀色轉移物質│││35至18公分││││││├─────┤││││││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5││前輪右側有白│A4│14至15│見偵卷第38││││色移轉物質│││頁及反面│├──┤├──────┼──┼───┼─────┤│6││於事故現場撿│A5│16至17│見偵卷第38││││回、散落物中│││頁反面至39││││,燈殼上有藍│││頁││││色轉移物質││││├──┤├──────┼──┼───┼─────┤│7││前左側條鬆脫││18至19│見偵卷第39││││、前右側條有│││頁及反面││││破裂、刮擦及│││││││鬆脫痕跡,右│││││││側蓋有刮擦痕││││├──┼──┼──────┼──┼───┼─────┤│8│本案│藍色、蓬式小││20至29│見偵卷第39│││小貨│貨車;前保險│││頁反面至42│││車│桿左側有撞擊│││頁││││凹陷之舊痕,│││││││車體除後側、│││││││左側有新撞擊│││││││變形痕跡外,│││││││餘未見明顯撞│││││││擊痕跡,車斗│││││││車尾門呈放下│││││││狀態,無法正│││││││常關閉上鎖││││├──┤├──────┼──┼───┼─────┤│9││①車斗左側│B1│30至34│距地高度約││││護板後側藍│││100至72公││││色鐵框及護│││分││││板內側(黑││├─────┤│││色)有刮擦│││見偵卷第42││││痕│││頁至43頁│││├──────┼──┤├─────┤│││②後側鎖栓│││見偵卷第42││││溝槽有疑似│││頁至43頁││││衣物棉絮││││├──┤├──────┼──┼───┼─────┤│10││車斗棚架左後│B2│35至38│距地高度約││││支柱遭外力撞│││192至72公││││擊彎曲變形│││分││││││├─────┤││││││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11││車斗底板前後│B3│39至41│距地高度約││││側均有散落之│││72公分││││黑色機車碎片││├─────┤││││││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2││車斗底板藍色│B4│42至44│距地高度約││││鐵框左後側有│││72公分││││刮擦痕││├─────┤││││││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13││左後車燈燈殼│B5│45至47│距地高度約││││破損,燈殼架│││65至55公分││││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14││①車斗車尾門│B6│48至52│距地高度約││││護板內側(│││67至44公分││││黑色)有刮││├─────┤│││擦痕│││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②車尾門左側│││見偵卷第46││││藍色鐵框、│││頁反面至47││││鎖栓及護板│││頁反面││││外側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15││左後車輪胎面│B7│53至56│距地高度約││││破損、輪框變│││65至0公分││││形及擋泥板架││├─────┤│││變形│││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⑵綜觀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外觀及車損狀態
,可見本案機車之車損係集中於車頭部位,本案小貨車之車損則係集中在車斗之左後側處;是自兩車車損之相對位置觀之,堪認本案事故應係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左後側處;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車輛撞擊部位」之欄位,分別記載本案小貨車之撞擊部位是「07左後車尾(身)」、本案機車則記載「11前車頭」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15頁)。
⑶且證人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第一個到現場之
員警,依照伊經驗,應該是本案機車機車車頭撞到本案小貨車後方偏左,比較偏左後角,因為本案機車已經彈到本案小貨車左前方,且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支柱有明顯彎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8至259頁);證人陳薏如亦證稱: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因為左後側支柱撞擊彎曲,左側護板也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痕跡,會認定撞擊點在左後側是因為破壞痕跡都集中在這邊,包含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輪胎破損也是;而依本案小貨車變形痕跡來講的話,左後側有可能是撞擊到車斗左後的支柱,因為該處螺絲釘都被拔起,左側護板後側有彎曲變形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1至362頁);證人張瑞麟則證稱:伊判斷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均為相同內容之判斷,是本案事故撞擊點應係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左後側」處乙節,洵堪認定。
⒉關於事故發生當下,車尾門係放下(未關上)抑或立起(已關上)之認定:
⑴本案小貨車於107年4月3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本案事故
地點前約765公尺之東福民有路口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狀態:
①員警林明志於本案事故後,調閱本案事故地點前約765公尺
(參監視器與案發地點示意圖,見相字卷第83頁)、設置於東福民有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業如上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逐一確認本案事故當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行經東福民有路之全部車輛,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行經東福民有路口之各車輛通過時間、其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詳勘驗筆錄所載,於此不予贅論,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②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害人係於同日晚間6時49
分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而自事故當日晚間6時許起至被害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東福民有路口為止,期間通過東福民有路口之車輛,多數均能辨識車牌號碼,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中,除一臺藍色小貨車(下稱A車)在同日晚間6時36分9秒許通過時,因車斗車尾門放下導致車牌號碼遭遮掩,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外,其餘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均為機車、白色大卡車或曳引機之車型等情。
③又被告對其曾於案發當日、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小貨
車行經東福民有路口乙節,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其有將車尾門關上);然於上開時間通過東福民有路口、且得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中,卻未見被告所稱「車尾門已立起、且得辨識車牌」之本案小貨車;而其餘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均與本案小貨車之車輛種類、車型、顏色顯不相符,應可排除上開其餘無法辨識車牌照碼之車輛乃本案小貨車之情事。④反觀,本案小貨車、A車之外型均同屬蓬式藍色小貨車,復
佐以本案小貨車於事故現場所攝得之照片,可知本案小貨車車蓬架上之三面帆布(左、右及後側)均呈捲起狀態,且車斗上並未擺放任何貨物或物品,上情均與A車行經東福民有路口時之情狀相同(詳參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相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8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是以,被告既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東福民有路口,惟上開路口監視器攝得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中,卻未見被告所稱「車尾門已立起、得辨識車牌」之本案小貨車,而唯一一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藍色小貨車(即A車),則與本案小貨車同屬蓬式之藍色小貨車外觀,且車蓬架上之帆布均已捲起而露出車斗,復未裝載任何貨物,綜上已足特定A車應為本案小貨車。
⑤再進一步比對A車與本案小貨車之外觀細節,①兩車於右側
車門靠下方處,均有白色噴漆字樣;②於車頂上方右側帆布、後側帆布棚之位置處,均有白色噴漆字樣;③於副駕駛座後方車體處,均露出半截淺色之長條狀物品,且該淺色條狀物品底端距離車斗底板處之距離均相當;另該半截淺色長條狀物品下方,均有黑色形似電線之物露出,露出之角度兩者亦一致,並均延伸之車斗底板處;④兩車之車斗右前內側木板處,均有圓弧之痕跡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24、25、48,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格放之方式)擷取圖片及本案小貨車、A車之對照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8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第397至
402頁),可見A車與本案小貨車之於外觀細節處亦有多數相同,益見A車與本案小貨車應屬同一。
⑥A車於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該車頭右側車燈有亮起,但車
尾門並未立起關閉,是自A車後方觀之,其車尾燈及車牌號碼均遭遮掩無法看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57至61頁);堪認本案小貨車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前約765公尺之東福民有路口時,雖有開啟車燈,然其車尾門並未關上,而呈放下狀態並遮掩尾燈之事實。
⑵黃志安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22分許駕車經過東福民有路
口後,行經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時,曾見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且車尾門呈「放下」之狀態: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東福民
有路口後,黃志安亦於13分鐘後之同日晚間6時49分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通過同一路口;於黃志安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約23秒後之同日晚間6時49分45分許,被害人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通過同一路口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黃志安、被害人3人係先後駕車或騎乘機車經過東福民有路口等情。
②依證人黃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駕車當天經
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有看到一部貨車,是藍色一噸多的小貨車停在路旁,後面的車斗(指車尾門)是放下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沒有路燈,伊差點撞到該貨車,伊超過該車後,有透過車輛煞車燈看到對方在小貨車旁邊,本案小貨車的車輛外型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沒錯,伊當時是要去修車廠;伊當時差點撞上該臺小貨車,是伊車輛之前車燈照到對方的車尾門,發現對方車尾門是放下的,伊才偏向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8頁);本案事故當天 伊有 駕車經過東福民有路口,伊直行,要去修車廠,當時小貨車的車尾門放下來,也沒有打警示燈或小燈,完全都看不到,伊差點撞到,為了閃該小貨車伊開到逆向,再開回主線道,當時車子是停止狀態,伊完全看不到後車燈,因為那邊完全沒有路燈;伊看到的該臺小貨車樣式和相字卷第20頁照片編號1、第20頁反面照片編號4(均為本案小貨車事故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的樣子一樣,就是藍色小貨車,後面有車架,車斗是空的沒有載貨物,車蓬左、右兩側帆布和後面的帆布都沒有放下來,後面的車尾門則是放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第277至278頁);是證人黃志安已明確證稱其於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曾於事故地點附近看見與本案小貨車顏色、車型一致,外觀狀態亦相同之小貨車停在路邊,且車尾門係呈放下、未關上之情事。
③觀諸證人黃志安上開證述,其對於何以行經事故路段之緣由
、發現其所稱小貨車之狀況及後續採取之反應措施等情,歷次陳述之梗概均相同,且能具體陳述相關情節;又被告已自陳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確曾在事故地點前80公尺處將本案小貨車暫停路邊並下車上廁所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33頁),而與證人黃志安證述有看到與本案小貨車外型、特徵相同之小貨車停放路邊之情節相吻合;是自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證人黃志安確於稍晚經過同一路段之行為時序,以及被告自陳之情節觀察,已足印證證人黃志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捏造,而可採信。
④基此,證人黃志安於事故地點附近所見之該臺藍色小貨車,
車型、外觀特徵均與本案小貨車相同,可認其當時所見之該臺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應屬同一。
⑶是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東福民
有路口時,其車尾門係呈放下之狀態;復稽之被告自陳:「(問:從你出發上路到車禍發生間,你有無調整過車斗的狀態?)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見關於本案小貨車車尾門之狀態,應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相同;並輔以證人黃志安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應係呈放下而非立起關上之狀態。
⒊此外,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其車損、變形之狀態,亦可支持車尾門於事故發生時係呈「放下」狀態之結論:
⑴證物編號B1、B4和B6(上開表格編號9之①、12、14之①):
①本案小貨車於現場勘察時,可見其車斗左側護板靠內側之鐵
框及護板內側黑色木板處(證物編號B1);車斗左後側底板鐵框(證物編號B4);車尾門內側黑色護板(證物編號B6)處均有刮擦痕。
②又參諸證人陳薏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小貨車之左側護
板後側藍色鐵框處(證物編號B1),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情形,車漆部分也有刮擦痕,這都是遭外力接觸、撞擊之痕跡,外力之方向是從車尾往車頭之方向;另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42至44號(即證物編號B4),本案小貨車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均有新的刮擦痕,以伊歷往經驗來說,不排除這區域與外力即其他物體有所接觸;而現場勘察報告中記載車尾門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即證物編號B6)之意思,代表遭其他物體接觸、刮擦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7至348頁);證人張瑞麟證稱:依照勘察、模擬之結果,本案小貨車應該是車尾門放下並受撞擊,即車尾門向上闔起受撞擊之可能性比較低,這是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1、32,可以看到車斗左側護板有一個形變(證物編號B1),顯示藍色邊緣有一個凹陷,其內側的木板處有一個擦痕,另就是證物編號B6(照片編號48至50)所示,車尾門內側護板處有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可知上開證物編號B1、B4、B6之刮擦痕,係代表該處曾遭外力接觸、撞擊之情事。
③考量上開B1、B4所示之刮擦痕位置,於車尾門立起並與左、
右兩側護板關閉闔上之狀態下,會分別遭車尾門靠左側及下緣之鐵框所遮蔽,不會顯露於外;另B6所示之刮擦痕位置亦係在車尾門內側,於車尾門立起闔上時亦會朝向車頭,而不會面向車尾方向;由此可知,僅有於車尾門放下之狀態下,上開B1、B4、B6所示之位置方會同時露出,而有自後遭撞擊並產生形變或遺留刮擦痕之可能。
④據此,自證物編號B1、B4、B6所遺留刮擦痕之位置觀察,並
輔以證人陳薏如、張瑞麟上開證述內容判斷,應可認車尾門於事故發生當下係呈放下之狀態。
⑵本案小貨車發生後,車尾門已變形無法與車斗左、右兩側護
板正常關閉闔上;且車尾門外側藍色護板、鐵框和鎖栓處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上開表格編號8、14之②):
①本案事故後,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已因變形而無法再與車斗
左、右兩側護板正常關閉鎖上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與證人陳薏如、張瑞麟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71頁),復有現場勘察報告內照片編號27至29足供參照(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②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9,以及證人陳薏如庭呈之現場勘
察報告照片編號3(與現場勘察報告內之照片為同一天拍攝,僅未附於現場勘察報告內,而由證人陳薏如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所示,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最左側有往車頭方向、往下彎曲之形變;而據上開形變之方向觀察,若被害人係於車尾門往上關起之狀態下自後撞擊本案小貨車,並要造成相同結果之形變,以本案撞擊已造成本案機車車頭幾乎全毀、本案小貨車左後側鐵柱明顯彎曲變形且螺絲幾近遭連根拔起之狀況而言(證物編號B2,現場勘察報告照片35至38,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因撞擊之力道猛烈,則車尾門之外側藍色護板處,於如此猛烈之撞擊下,理應會留有明顯撞擊之刮擦痕或凹陷等接觸痕跡,但車尾門之外側(含外側藍色護板、鐵框及鎖栓處)均未見相應之刮擦或撞擊痕跡,可認車尾門係於立起時之狀態並遭撞擊方產生形變之可能性較低;反係於車尾門呈放下之狀態時,車尾門左側處受撞擊而產生向車頭(往下)方向之變形,並同時於車尾門黑色木板內側靠左處遺留相應之刮擦痕跡(證物編號B6),與本案小貨車上之破壞痕跡吻合。
③是自車尾門變形之方向,以及車尾門外側藍色木板處未見明
顯撞擊、刮擦痕跡等情節觀之,益徵事故當時車尾門並未向上立起闔上。
⑶證物編號B5關於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受損之型態(上開表格編號13):
①本案小貨車之車尾燈係設置車尾最左、右兩側,且尾燈外圍
均有藍色之燈殼架包覆;而在事故發生後,左側尾燈之燈殼架已完全變形並往車頭之方向外凸,然左側尾之燈殼外觀並未見大面積之碎裂或裂痕,僅於下方處有些微之破損,整體燈殼尚稱完整;另右側之尾燈燈殼、燈殼架於事故後均未有變形或破損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45至47等照片可資參考(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②徵諸證人陳薏如證稱: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之外側,如果是
直接撞擊的話,會有一些明顯的刮擦痕,但勘察當時沒有看到明顯的刮擦痕,反而是在護板的內側有看到,所以不排除是車尾門放下來的狀況下遭撞擊,因為車燈的燈架是往車頭之方向變形,是隔著物體擠壓過,就是有其他的物體遮住後,然後受外力擠壓往前變形,如果車燈是在車尾門立起來的狀態下遭撞擊,車燈之燈架、燈殼會有刮擦或是比較明顯的破碎痕跡,但現場勘察時,這些痕跡並不明顯,而是整個車燈架往車頭方向變形,所以依照以往勘察經驗及路卡交換原理,是比較傾向於車尾門放下撞擊,然後擠壓左側車燈燈架;依以往勘查經驗,因為現場並未在燈殼架上看到明顯的刮擦痕,所以伊比較傾向燈殼架不是和本案機車直接撞擊之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第356頁);證人張瑞麟證稱:照片編號46本案小貨車左後方有一個突出的三角形(指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處),伊研判是擠壓造成形變的機率比較高,而不是撞擊造成,因為如果受到撞擊的話,燈殼如果收到相對這樣的撞擊力,燈殼必然會破,因為燈殼是塑膠材質,除非說有蓋板做全面性的壓力往外延伸、擠壓的話,才有可能是這樣的狀況;若是在車尾門立起之狀態,就伊一般經驗,如果說是單點接觸的話,這種撞擊力已經讓(本案小貨車)後輪框形的程度,這樣撞上的話車燈殼基本是一定破掉,不會有這麼完整的狀況;且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7所示,尾燈沒有其他的刮擦痕在上面,包含尾燈紅色煞車燈和黃色方向燈上面有的灰塵基本上都還沒有被擦去、擦抹的痕跡,代表是沒有刮擦的狀況,車燈燈殼單純的破裂應該是擠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3頁、第375至376頁、第380頁)。
③基此,設若車尾門於發生撞擊時是立起之狀態,並遭本案機
車自後直接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或燈殼架,以本案事故之撞擊力道而言,左側尾燈燈殼應會有明顯之刮擦痕或大範圍之破裂;然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或燈殼架上均未見刮擦痕或明顯、大面積之破裂,且燈殼上之灰塵亦沒有被擦抹之痕跡。是就本案左側燈殼、燈殼架受損之情形而論,並參佐證人陳薏如、張瑞麟之證述,上開受損係因本案機車直接撞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處所產生之可能性較低;應認本案機車係隔著車尾門,間接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及燈殼架,方會產生與該處受損型態相符合之破壞痕跡。
⑷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後側之鎖栓溝槽有疑似衣物棉絮(上開表格編號9之①):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3、34可見車斗左側護板、後方之鎖栓勾槽上有疑似衣物之棉絮(見偵卷第43頁);而證人陳薏如亦證稱上開棉絮不排除是在兩車撞擊後衣服有遭鎖栓勾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證人張瑞麟則證稱:
如果車尾門是正常扣上之情況,因為鎖栓會扣在勾槽上,側邊應該是不太可能會沾到那個棉絮,有可能但機率極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復衡酌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若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均立起並關閉完妥之情形下,其左側護板尾端上之鎖栓勾槽,會遭車尾門左側之鎖栓扣住,於此情形下勾扯到被害人衣物棉絮之可能性較低,是此部分亦可佐證車尾門當時並未關上、而呈放下之狀態乙節。
⒋綜上各節,本案自被告自陳其駕車上路後,未曾調整過本案
小貨車車尾門之狀態等語,並考量其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36分9秒許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前約765公尺處之東福民有路口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狀態;以及證人黃志安於上開時點之13分鐘後駕車經過同一路口,後行經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時,亦見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呈放下狀態等情;再與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之刮擦痕分佈位置(證物編號B1、B4、B6)、車尾門於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彎曲形變方向,已導致車尾門無法正常與左、右兩側護板關閉等節;以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並未完全破裂,亦未有明顯刮擦痕,應係遭間接撞擊受擠壓並產生燈殼架往車頭方向形變(證物編號B5)之情狀;並與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後側之鎖栓勾槽有疑似衣物棉絮乙節綜合勾稽判斷之結果,在在均可認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係於「放下」之狀態下,遭本案機車自後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之情事。
⒌辯護意旨雖稱如證人陳薏如、張瑞麟所推測「車尾門是放下
之狀態受外力撞擊,方擠壓本案小貨車左後車燈燈殼」之狀況為真,則:⑴因撞擊力道已遭車尾門吸收,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不會破損、燈殼架也不會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如此嚴重;⑵如車尾門放下之狀態受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右兩側之車尾燈燈殼均會變形,但本案小貨車之右車尾燈燈殼完好,故證人陳薏如、張瑞麟模擬之狀況與事實不符;⑶本案機車毀損嚴重,零件散落,顯示撞擊力道甚鉅,於此撞擊力道下,車尾門不可能僅於內側有刮擦痕,車尾門不可能沒有變形或脫落之形況,且車尾門與車身連接處亦無變形、鬆脫,有違常理;⑷其等推測之結果並未參考證人簡魏珍於本案事故前數日向被告借用本案小貨車而造成車尾門內側凹陷之狀況,故其等證詞難以作為判決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而:
⑴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僅有車尾門之下緣與
車身之車斗底板處有固定之卡榫連接處;易言之,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上緣及左、右兩邊因未與車身有所固定、連接,故係呈懸空、會受外力影響擺動或晃動之狀態;則本案機車於此情形下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時,其車尾門會受撞擊而隨外力被推往車頭之方向,並順勢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蓋車尾門並未完全固定,自無法完全阻擋、吸收外力撞擊;且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僅輕微破損,車燈殼架往車頭方向變形之損傷,與本案機車自後撞擊車尾門,導致車尾門受撞擊後再間接碰撞、擠壓左側尾燈、燈殼架之所可能產生之車損型態相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尚無可採。
⑵本案事故之撞擊點係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處,並非本案小貨
車車尾正中間或靠右側,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受撞擊時,雖車尾門本身會受外力而整個往車頭之方向移動,然因僅有車尾門左側受外力直接撞擊,故僅有左側會遭本案機車之擠壓、推擠,未直接受外力撞擊之右側,則不會產生同樣擠壓之情況,故本案小貨車之右側尾燈縱未見破損,燈殼架亦未變形,並未悖於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⑶車尾門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變形無法正常與車斗左、右側護
板關閉闔上乙節,已說明如前,足見車尾門確因本案事故產生明顯之形變,是辯護意旨認車尾門僅於內側有刮擦痕而無任何變形,與客觀事證不同,自非可採。至車尾門雖無脫落、或與車身連接處無明顯變形或鬆脫痕跡,然車禍造成之車損狀態本會因撞擊之力道、強度、角度、方向甚或撞擊部位之材質等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無法一概而論;惟本案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事故之撞擊點及車尾門當時係呈放下之狀態,均如前述,無從以辯護人所稱車尾門無脫落或連接處無變形、鬆脫等情,遽爾推翻前述之認定。
⑷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事故前之107年3月間,曾將本案
小貨車借予友人簡魏珍使用,然因簡魏珍使用不慎而撞到車斗左側護板內側藍色鐵框及護板內側,及撞彎左後側支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簡魏珍之和解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9號卷第47頁)。惟查:
①證人簡魏珍固到庭證稱:107年當時伊有和被告借用本案小
貨車,在倒車的時侯,左後車斗有去撞到,就是撞到車斗左後的鐵架歪掉,歪掉後伊有把該支柱再弄直,另外車斗內側也有弄到(證人簡魏珍標註弄傷的位置為左側護板內側處【位置同證物編號B1】及左後側支架處,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弄壞後有賠償被告新臺幣1,000元並簽和解書;伊撞傷本案小貨車時,車尾門是放下的,但左、右兩側之車斗有立起闔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8頁)。
②然細觀證人簡魏珍之證述,其先稱:伊在駕車後退時,有去
弄到豬舍矮矮的,撞到左後車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頁);後又稱:伊是撞到雞寮牆壁,有石頭和網子,一點點混凝土,上面都是釘子和板子,伊是撞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見其對於本案小貨車撞到對象之證述,有「豬舍」和「雞寮」之些微落差。再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處之際,經員警詢問被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支架處有無受損時,被告隨即以「有啊,就壞成那樣(臺語)」等語回應;員警復再詢問被告是否係遭撞歪,被告亦表示「嘿啊,這都是很歪」等語,此有前揭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係向員警表示左後側支柱之彎曲係因事故所造成,而未言及係簡魏珍或他人之行為所致;直至本案於107年11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仍未曾提及本案小貨車曾因借予簡魏珍並遭撞傷車斗左後側處之情事;是證人簡魏珍固為前開證述,但仍無法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憑。
③且縱認簡魏珍證述之內容屬實,證人簡魏珍亦證稱:伊有將
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支柱彎曲之部分弄直,當時沒有這麼嚴重,伊還可以把它弄直推回去;當時左側支柱受損之情況沒有像偵卷第44頁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8所示的這麼嚴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此與被告供稱:簡魏珍之前和伊借本案小貨車,有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之支柱弄歪,但有再弄直,本案事故發生前,左後側之支柱是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互核相符;且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左後側之支柱亦呈直立、無彎曲之狀態,此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在在可徵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支柱外觀並未有彎曲或變形之異樣;況用以固定左後側支柱與車斗底板處螺絲,已近乎遭連根拔起,復有往車頭方向變形翹起之情形,另車斗底板木材處亦有遭左後側支柱拉扯之破裂痕跡,顯示該處有遭由後往車頭方向而來之猛烈外力撞擊,而證人簡魏珍已證述其當時並未造成左後側支柱如此嚴重之損傷等語明確,足見本案小貨車左側支柱事故後呈現彎曲之變形,以及該支柱底端螺絲處之破壞情狀,均係因本案事故受撞擊所導致,而與簡魏珍前揭借用本案小貨車之行為無關。
④況簡魏珍已證稱除其標註之位置外(同證物編號B1及左後側
鐵柱),其並未傷及本案小貨車其他之部位;惟本案小貨車仍有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證物編號B4)、車尾門內側黑色木板(證物編號B6)之刮擦痕、車尾門變形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等損傷存在;且本案認定撞擊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原因,並非單僅以上開證物編號B1及該左後側支柱變形彎曲之情形而為認定,而係綜合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黃志安之證述及前述各該車損之破壞跡證並為綜合之判斷;是縱認簡魏珍證述之內容屬實,仍不足動搖本院前述之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保其燈光有效。然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前,漏未將車尾門立起關妥,導致其雖有開啟車燈,然車尾燈遭垂放之車尾門遮蔽,無從發揮尾燈警示後車之作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殊未注意,於車尾門未關起之情事下貿然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
效」外,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尾燈」之規定。然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行經前述路口時,其車頭頭燈確有亮起,如前所述,由此可認本案小貨車之尾燈亦應有亮起(僅尾燈燈光係遭車尾門遮蔽);且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本案小貨車之頭燈仍呈亮起狀態、於拉起車尾門後,亦可見亮起之尾燈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片(檔名:2018_0403_190023_001至007)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細筆錄內容於此不予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05頁),堪認被告確有開啟車燈(包含尾燈);是被告既有開啟燈光,即難認其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本案仍足認定被告有未於行車前關上車尾門,致開啟之尾燈遭車尾門遮蔽之疏失,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於此敘明。
㈤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夜間駕駛本案小貨車
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占用道路停車」,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4頁)。然而: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事故地點前約80公尺處,曾因肚子不舒服而
將本案小貨車暫停路邊並下車上廁所等情,然其歷次均陳稱係於上完廁所後,再度起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於行駛沒多久後,隨於行進間遭被害人自後撞擊等語。而證人黃志安雖明確證稱其發現本案小貨車時,本案小貨車係呈靜止之狀態;然考量黃志安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為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22分許,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前述路口之時點即同日晚間6時49分45分許,仍存有23秒左右之落差;且黃志安係較被害人更早行經事故地點,則於黃志安駕車經過事故地點後、被害人行經並發生事故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駕駛本案小貨車起駛之可能;卷內復欠缺其餘客觀事證可認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與證人黃志安所見相同、仍呈靜止之狀態,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認定被告係於駕駛本案小貨車之行進間遭撞擊(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占用道路停車」之基礎,雖不無依據,但依上述證據法則,不能逕採。
⒉再者,被告駕車時應有開啟車燈(含尾燈)乙節,業如上述
,是鑑定意見認被告有「未顯示燈光」之過失乙節,亦難採認。
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難認與有過失:
⑴參以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路段當時因為水溝在施
工的關係,所以暫時將路燈移除,現場視線昏暗,沒有路燈,且旁邊是大池塘的土坡,如果沒有開燈是看不到的(見偵卷第53頁);證人黃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該路段沒有路燈,好像是在施工,車禍地點處沒有住戶,而本案小貨車當時沒有顯示任何燈光,也沒有警示燈、小燈,看起來都暗暗的(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該路段剛好沒有路燈,而伊當天開過去時,完全沒有看到任何的燈,很暗(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是無論是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明志,抑或於案發當時稍早行經事故地點之黃志安,均一致證稱本案事故地點附近均無路燈,可徵該處欠缺路燈等照明設備之事實。
⑵復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現場天色漆
黑,附近未見路燈照明,僅畫面遠處有些微燈光,事故現場周圍無照明設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此情亦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關於「光線」部分,記載「夜間無照明」乙節吻合(見相字卷第14頁);再衡以當時4月春天時節,以及前揭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畫面,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晚間7時5分而言,可認當時天色已完全漆黑;則於天色漆黑,事故路段復欠缺夜間照明設備之情形下,本案小貨車原已開啟之尾燈又遭放下之車尾門遮蔽,尾燈顯然無法發揮警示、提醒後方來車之作用,難認一般人於同樣情形下得以發覺。則被害人因此未能發覺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其前方,而自後撞及本案小貨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是以,公訴意旨及前揭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故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況縱認被害人就事故與有過失,也僅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減免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之刑責。
⑷另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有就本案事故聲請送覆議(見調偵卷第
34頁),然本院就上開原鑑定結果已未予採納,且依上述事證亦堪認定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應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於此說明。
㈥對被告所辯及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上路前已有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關上,故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未將車尾門關上之A車,並非本案小貨車;且A車的右側車門未記載車號、重量、人數(本案小貨車則有);於車斗右前內側木板處有「螺絲鎖頭痕跡」(同本院前述之圓弧痕跡,本案小貨車則無);另A車車頂帆布處所記載之字樣「像英文或數字」(本案小貨車則係記載「慶記」之中文及電話、地址),均與本案小貨車有所不同,兩車顯非同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然查:
⑴A車與本案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均有白色噴漆字樣乙節,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用以對照指稱A車右側車門未有字樣之監視器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固於同處未見相似之白色噴漆;但監視錄影本有其技術上之限制,會因監視器畫質、攝影位置、角度、距離、天色或行車速度等因素影響,未能全程如同靠近靜態拍攝一般清晰;而本案其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已可辨識A車於右側車門處確有白色噴漆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上方編號3照片),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被告雖稱A車車頂帆布處所記載之字樣「像英文或數字」云
云,然同上理由,且因擷取圖片之解析度、畫質均有影響,本院認無法明確辨識車頂帆布處記載字樣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識別係屬英文、中文抑或數字,僅能認定均有白色噴漆之字樣;被告所稱A車該處之字樣「像英文或數字」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認知,無法逕予採認。況依其所陳,本案小貨車車頂帆布處有記載「慶記」電話號碼之「數字」,此與被告宣稱A車於同處乃記載「英文或數字」並不衝突,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A車與本案小貨車係屬同一之判斷。
⑶至被告辯稱A車車斗右前內側木板處有「螺絲鎖頭痕跡」(
同本院前述之「圓弧痕跡」),本案小貨車則無該痕跡,並提出本案小貨車於同處未見「螺絲鎖頭痕跡」之對比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照片)。然員警於事故當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事故現場當場所攝得之本案小貨車照片(編號14),以及現場勘察報告中之編號24、48等照片中,均可見本案小貨車於車斗右前內側木板處確有圓弧痕跡(同被告所指之「螺絲鎖頭痕跡」;見相字卷第23頁、偵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比照片顯示本案小貨車於同處並無相同痕跡不同。惟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對比照片,其拍攝日期係在108年7月13日(參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距案發日已間隔1年以上;而本院用以比對之本案小貨車照片,係於事故當天在現場所拍攝,以及於107年4月11日(距案發相隔8日)現場勘察當時所攝得,距案發時點均甚為接近,自應認於事故當日或現場勘察當時所攝得之本案小貨車狀況,與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狀態較為吻合,且因事後修繕等情事而遭改變之可能性較低;則被告以事故發生後1年以上方拍攝之本案小貨車照片,用以作為比對與A車異同之基礎,尚有未妥,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論斷。⑷此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本案小
貨車之左、右兩側護板均有立起關上,僅有車尾門係呈放下狀態,與A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呈現左、右兩側護板、車尾門均放下之狀態不同,無法確認A車與本案小貨車即屬同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按前揭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所示,固堪認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本案小貨車之左、右兩側護板均係呈立起關閉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惟本案小貨車於通過東福民有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前,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員警抵場前,均存有時間之差距,猶以被告自陳其曾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本案事故地點前約80公尺處,而一度下車上廁所,並有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等情,則本案小貨車左、右兩側護板之狀態,於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是否有所變化,雖有不明;然本案依前述之證據綜合認定,除仍足認A車與本案小貨車係屬同一外,該左、右兩側護板無論係闔上抑或放下之狀態,均無礙被害人係於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放下之狀態下,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上路前,已有將本案小貨車之左、右兩
側護板及車尾門均關閉闔上,車尾門是遭撞擊方呈放下來之狀態云云,然:
⑴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外側藍色護板處、鐵框及鎖栓等處,均無
明顯撞擊或刮擦痕跡,已如前述;且自車尾門左、右兩側之鎖栓均未見斷裂、凹損或其餘變形之情狀觀察(參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51至52;見偵卷第41頁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
383至384頁照片),堪認車尾門左、右兩側之鎖栓狀態並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所變化,而均與事故發生前相同,此部分先予敘明。
⑵再者,依一般人使用與本案小貨車同類或類似車型之小貨車
之經驗,如欲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立起闔上,以左側為例,需將車尾門先立起往上後,將車尾門外側(即藍色車漆面)左邊之「L」形狀鎖栓,其中與地面呈垂直之該邊朝上(指向天空)並向外(往左)拉,將與地面呈水平之該邊扣入車斗左側護板尾端之勾槽後,再將原朝向天空之該端往車尾之方向旋轉180度向下扳動栓緊,以鎖栓之直角處將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之左側卡住(右側鎖栓與右側護板闔上之方式相同,僅右側之「L」型鎖栓其開口係面向左方)。可知:
①細觀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左、右兩側鎖栓與車斗左、右兩側護
板尾端勾槽之設置位置(詳參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至30、51至52;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7頁反面);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均立起闔上時,車尾門上之鎖栓及左、右兩側護板之勾槽,均與本案小貨車之左、右側尾燈、燈殼架之位置,約莫相隔一個車尾門之高度。則若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機車係直接撞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處,其撞擊位置顯與車尾門左、右兩側鎖栓處有相當之差距,理應不會撞擊到車尾門左、右側鎖栓進而影響鎖栓扣,並造成車尾門從立起狀態變更至垂放之狀態;且車尾門左側鎖栓未見明顯刮擦或撞擊痕跡,可徵被告辯稱車尾門係因撞擊鎖栓而放下云云,已難認有據。
②況且,車尾門左、右兩側之鎖栓於事故後均未見受損或變形
、斷裂,仍屬正常狀態(僅車尾門因變形而無法再與左、右兩側護板關閉闔上);是若車尾門原本確係處於立起關上之狀態,則左、右兩側鎖栓要在未受損、變形或斷裂之情形下,分別與左、右兩側護板上之勾槽分離鬆脫,並造成車尾門放下,其鬆脫之方式僅有可能是按照正常使用之情形而鬆脫;然依前述扣上左側鎖栓之流程而言,要鬆開左側鎖栓時,需先將「L」型鎖栓原朝下之該邊,往車尾之方向向上旋轉
180度至朝上(指向天空)後,再將鎖栓向內(向右)推,使水平之該邊離開護板上之勾槽後,方能使車尾門左側與左側護板分離(鬆開右側鎖栓之方式亦同,僅推動鎖栓之方向係左推)。由此可見,要鬆開鎖栓,必須先將鎖栓往車尾之方向扳起往上180度;然本案機車係自後撞及本案小貨車,是以受力方向係由後往前而言,縱鎖栓有遭碰撞,亦應係朝車頭之方向變形或移動,難以想像鎖栓會反往車尾之方向彈起,並造成車尾門因而垂放之情。
③更遑論無論係本院前述之認定,抑或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
撞擊位置(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處),撞擊處均係集中於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且依本案小貨車右側未見受損或變形之狀況而論,可知本案小貨車之右後側並未受任何撞擊。則於本案小貨車「右側」未受撞擊、未有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右側」之鎖栓會因車尾門「左側」遭撞擊,進而一併鬆脫;甚且,欲鬆開左、右兩側鎖栓時,需分別將左、右兩側之鎖栓向內推(左側鎖栓往右推、右側鎖栓往左推),顯見兩側施力之方向相反;則本案機車自後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時,於左後側單側受撞擊、且係由後往車頭之同一受力方向之情事下,如何造成車尾門左、右兩側鎖栓均因此彈起,且造成左側鎖栓向右推、右側鎖栓向左推,並雙雙與勾槽鬆脫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情節,顯非合理。
④是以,縱姑先不論本案機車是否可能撞及鎖栓之位置、以及
前述鬆開鎖栓之流程及方式等,倘若被告確有將車尾門立起並分別與左、右兩側之護板關閉闔上,單就撞擊點係集中於本案小貨車左後側乙節而言,仍無法說明為何車尾門「右側」之鎖栓會因「左側」遭撞擊而一併鬆脫,並導致事故發生後車尾門係呈完全垂放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本案自車尾門上鎖栓之位置、扣上鎖栓之方式,
以及鎖栓、勾槽處均未見明顯撞擊或刮擦痕等情觀之,並與撞擊點一併審酌,仍難認車尾門原係立起,並與左、右兩側護板關閉闔上,僅因本案事故遭撞後方呈垂放狀態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客觀事證未合外,亦與生活經驗有違,洵無足採。
⒊就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
┌──┬─────────┬──────────────┐│編號│辯護意旨│本院之說明│├──┼─────────┼──────────────┤│1│①本案小貨車為被告│①本案係綜合前述各該跡證據以│││使用多年之舊車,│認定事故之撞擊點,並非單以│││車尾門內側黑色木│車尾門內側之刮擦痕為唯一之│││板處有多處新、舊│依憑。│││刮擦痕,無法單憑│②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內側固為│││刮擦痕之痕跡認定│黑色之木板,惟車尾門及車斗│││車尾門左後側處即│左、右兩側護板之外緣,以及│││屬本案事故之撞擊│車斗底板四邊外緣,均有以藍│││點。│色之鐵框包覆;換言之,於車│││②本案機車車頭變形│尾門呈放下之狀態時,仍有左│││之零件上有「藍色│、右側護板及車斗底板四邊外│││色轉移物質」(現│緣包覆之藍色鐵框露出;本案│││場勘察報告照片編│機車於上開情形下,從後方撞│││號7至10),然本│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處,其│││案小貨車車尾門內│車頭自有接觸或刮擦外緣包覆│││側是「黑色」,是│之藍色鐵框,而於本案機車遺│││被害人不可能撞擊│留轉移物質之可能,且是否會│││車尾門內側,如有│移轉亦要視接觸兩者物體之材│││撞擊該處,應係遺│質判斷;此亦經證人陳薏如證│││留「黑色轉移物質│稱:本案小貨車車漆是藍色,│││」或有「木屑轉移│不排除是撞擊過程中,車漆移│││」;反觀本案小貨│轉到本案機車上:本案小貨車│││車之車斗及車身外│旁邊有藍色的車框,可能會移│││側均為藍色,方可│轉藍色車漆;是否互相移轉也│││能殘留「藍色轉移│是要看兩者間之材質判斷等語│││物質」,可證本案│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小貨車在事故發生│第353至354頁;其餘理由詳│││前車尾門是關上之│前述)。│││狀態。│②又衡以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均屬立體之物品,而兩者發生││││事故撞擊之動態過程中,因接││││觸、碰撞之處並非單一,故非││││僅有於車尾門立起之狀態下,││││方有可能使本案小貨車之藍色││││車漆移轉至本案機車;且是否││││產生轉移亦受接觸物品材質之││││影響,非謂本案機車上未發覺││││「黑色轉移痕跡」、「木屑轉││││移」,即認本案機車必未撞擊││││車尾門內側之情事。│├──┼─────────┼──────────────┤│2│本案小貨車事故後之│①關於本案事故撞擊點之分析,│││「左後車燈燈殼破損│以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燈殼架往車頭方向│殼、燈殼架,於車尾門放下時│││彎曲變形」,且該變│,仍有受車尾門間接撞擊、推│││形處「距地高度65至│擠而產生變形、受損之情形等│││55公分」,該處若無│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外力撞擊不致造成破│護人辯稱若非車尾門立起,應│││損、變形;且本案機│不致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車車頭上有「藍色轉│燈殼、燈殼架云云,應屬無據│││移物質、距地高度70│。│││至58公分」,與本案│②至本案機車車頭之「藍色轉移│││小貨車尾燈之燈殼架│物質」;依證人陳薏如所述:│││顏色為藍色及高度相│因本案小貨車是藍色車漆,依│││吻合,故該處應為本│據路卡轉移原理,不排除是撞│││案事故之撞擊點。│擊之過程中,本案小貨車之車││││漆因外轉移至本案機車上,而││││一般機車之車頭,其大燈位置││││大概是110公分,而證物編號││││B1處有很明顯往車頭方向變形││││之痕跡,本案機車上大燈也有││││藍色痕跡,於經驗上並未有太││││大的違背;且本案機車撞擊後││││會變形,高度可能會有往上或││││往下之變形,現場勘察報告紀││││錄的都是變形後之狀態,而非││││原始撞擊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第352至353頁││││);證人張瑞麟證稱:證物編││││號A2的「藍色轉移痕跡」,本││││案機車有可能是撞擊到本案小││││貨車側邊底下,也有可能是後││││車斗下緣,包含燈殼照下緣、││││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下緣都有││││可能;伊做範圍紀錄的原因就││││是因為它不是一個固定值,在││││動態狀態下都可能是變動的值││││,伊無法回答A2的「藍色轉移││││物質」是撞到本案小貨車那邊││││的問題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③綜觀證人陳薏如、張瑞麟之證││││述,本案機車車頭上之「藍色││││轉移物質」可能係接觸本案小││││貨車藍色車漆而轉移,而該「││││藍色轉移物質」並非限於碰撞││││到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時,方有可能轉移,只要本案││││機車接觸到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所有有藍色車漆之處,均有可││││能產生轉移;且本案機車受撞││││擊後其高度會產生變化,無法││││單以左側尾燈燈殼架之高度及││││遺留於本案機車上之「藍色轉││││移物質」高度(且係於事故發││││生後、高度已產生變化後方測││││量),認定本案機車車頭之「││││藍色轉移物質」,必定是本案││││機車「直接」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而來。│├──┼─────────┼──────────────┤│3│本案機車之車頭受損│①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內側之黑色│││嚴重,若本案小貨車│護板處,除有刮擦痕外,車尾│││之車尾門確屬放下之│門已變形而無法正常與車斗左│││狀態,車尾門內側怎│、右兩側護板關起闔上,足徵│││僅有刮擦痕而無凹痕│車尾門確有形變等情,業如前│││?且本案機車之機車│述,是車尾門確因本案事故受│││零件不會散落在車斗│撞擊而生形變,且變形之幅度│││內嗎?或任何被害人│已影響車尾門與左、右兩側護│││之血跡?唯一解釋僅│板正常關起闔上。│││係事故當時被告有關│②又依被告所陳,其於駕駛本案│││上本案小貨車之車尾│小貨車上路前,已有將車尾門│││門。│立起關上,足徵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於事故前係得正常與左││││、右兩側護板關閉闔上之狀態││││(即車尾門並未變形),由此││││可證車尾門之形變確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而與簡魏珍借用││││本案小貨車不慎傷及本案小貨││││車並產生車損之行為無涉。又││││車尾門形變之情狀,依前揭證││││據可認係於車尾門放下並遭撞││││及時,而產生相符之形變狀態││││,並合於本案小貨車所產生其││││餘車損情形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車尾門之確係於放下之狀││││態受撞擊無訛。││││③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側有散落││││之本案機車零件碎片(參現場││││勘察報告之證物編號B3),且││││散落之位置遍及車斗底板前側││││、後側,足見本案機車零件散││││落之範圍甚廣,是辯護意旨稱││││零件未散落車斗內乙節,與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不符,難認││││有據。│├──┼─────────┼──────────────┤│4│若被告未關上本案小│①參諸證人陳薏如證稱:本案機│││貨車之車尾門,被害│車撞擊後會跑到本案小貨車左│││人並係撞擊本案小貨│前方,和車尾門立起或關上並│││車之車尾門左後側處│沒有太大之關係,主要是撞擊│││,本案機車應會遭車│點的位置,如果撞擊到車尾中│││尾門阻礙,被害人、│間,本案機車跑到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會遭阻擋在│左前方應該就是有其他特殊的│││本案小貨車之後方;│狀況,但如果撞擊點在左後側│││然本案機車係倒在「│,在動態撞擊下,不管是車尾│││對向車道、本案小貨│門立起或放下,撞擊後都有可│││車前約6.5公尺處」│能會跑到本案小貨車左前方等│││,顯不符常理;本案│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最有可能係被害人欲│可知事故後本案機車停止之地│││自本案小貨車後超車│點,與車尾門係立起或放下之│││,但因對向有來車因│狀態關聯性較低,而與撞擊點│││閃避不及,超車不當│位置(偏左、偏右或靠中間等│││,致「側撞」本案小│)之影響較大。則以本案事故│││貨車,蓋本案小貨車│撞擊點係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左後車胎面破損、│處,並非在本案小貨車車尾之│││輪框變形」之情形若│正中間或偏右側處來看,本案│││非「側撞」,應不會│機車自後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導致如此變形。│側處時,在動態撞擊之情形下││││,本案機車自有往左偏移往前││││至本案小貨車左前方之可能。││││②復參佐證人張瑞麟證述:本案││││機車之車體仍有破碎型態之差││││異,其左側車身相對完整,所││││以本案機車不是直直的撞,是││││車體右側部分撞擊到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且本案機車撞到││││放下來的車尾門後,後面(指││││車尾燈)的部分會往外凸,但││││往外凸的同時本案機車仍持續││││往前,這就是本案機車後來在││││本案小貨車前方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益徵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處時,因撞擊││││之位置係較靠近本案機車之右││││側,是本案機車仍會隨機車動││││力持續往前,足見本案機車最││││終停留於本案小貨車前方6.5││││公尺處,符合經驗法則。││││③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最有可能係││││被害人超車不當而發生事故云││││云。然證人張瑞麟已證稱:本││││案並不是要超車,因為就撞擊││││狀況來看,實際上是從後面整││││個接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見撞擊之方向││││是後面直接撞上,而非側撞。││││且辯護人既認本案事故乃本案││││機車直接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處,則被害人於撞擊該││││處後,理應已失去平衡、無法││││再控制、操控本案機車,難以││││再「側撞」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輪框;且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害人當時確係要超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情詞係單純之臆││││測,自無所據。│││││├──┼─────────┼──────────────┤│5│證人簡魏珍已證稱本│①縱認證人簡魏珍前揭證述之內│││案小貨車左側護板內│容為真,然依其所述,其亦已│││側藍色鐵框及其內側│在將本案小貨車交還被告前,│││刮擦痕(同證物編號│將本案小貨車左後側之支柱彎│││B1位置)、左後側支│曲復原;是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架彎曲為其所造成,│支柱之彎曲變形之損傷,確係│││而非本案事故所導致│本案事故所造成等情,已如上│││,但證人陳薏如、張│所述。│││瑞麟、林明志不知悉│②且證人陳薏如已證稱:在研判│││上情而誤認係本案事│撞擊點時,不會僅就一個點,│││故所造成並載入現場│會從車體、破壞狀態來研判,│││勘察報告內,若摒除│如果撇開左側支柱之彎曲和證│││上開2處簡魏珍所造│物編號B1之刮擦痕,因左後輪│││成之損傷,可認本案│胎也有破損,所以伊會研判在│││事故之撞擊點應為本│左後側處是指亦包含輪胎的部│││案小貨車左側尾燈及│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燈殼架處。│證人張瑞麟證述:如果除去證││││物編號B1和左後側支柱之損傷││││,伊仍認為撞擊點是在左後側││││,因為左後車輪有相對凹陷,││││本案機車右前避震器也有採到││││疑似的轉移物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其等認││││定本案事故撞擊點,並非僅憑││││單一事證或損傷,而係就本案││││所有現場跡證而為綜合之判斷││││,此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縱││││摒除證物編號B1和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支柱之損傷,依證人陳││││薏如、張瑞麟之證述,仍不影││││響本案撞擊點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充分推翻││││前述認定之結果。│├──┼─────────┼──────────────┤│6│證人黃志安之證述有│①考量每人對於速度、距離之感│││多處瑕疵:│受、認知均有不同,判斷亦未│││①以黃志安自陳其時│必精準,則於欠缺行車紀錄器│││速60至70公里,距│等客觀及專業測量器材輔助之│││離其所見之小貨車│情形下,證人黃志安所證稱之│││前一公尺前方發現│時速、距離是否確與實際情形│││之情狀,根本無法│相符,尚無從查考。然證人黃│││閃躲,所述顯有可│志安就其何以於前述時間,駕│││疑。│車行經事故地點之緣由,及其│││②黃志安先稱其所見│發現本案小貨車之狀態和後續│││之小貨車有無發動│採取之反應、措施等情,歷次│││其不清楚;又對該│均證述翔實,難認係憑空杜撰│││小貨車是在行駛狀│,已如前述,是其證稱有於前│││態,被機車從後方│述時、地看到本案小貨車停於│││追撞乙節並不清楚│路邊,且車尾門呈放下狀態等│││,是其證稱「該輛│情節,仍足採信。│││小貨車停在路中間│②證人黃志安固於偵查中證述:│││」等語顯屬無稽;│「(問:對方貨車是在發動之│││且與被告事故發生│狀況下停車?)有無發動我不│││當下隨即表示係「│清楚」;「(問:為何貨車駕│││行進中遭撞」乙節│駛是說,他是在行駛的狀態,│││不符。│被機車從後方追撞?)我不清│││③黃志安並未目擊該│楚」等語(見偵卷第6頁)。│││輛小貨車之車牌號│惟黃志安僅係偶然路過事故地│││碼,無法認定即屬│點附近之人,其於行經本案小│││本案小貨車。│貨車之短暫期間,未能明確觀│││④黃志安證稱其看到│察、辨識本案小貨車是否有發│││小貨車之駕駛之狀│動,亦符常情;且本案事故係│││態所述均不相同,│於黃志安行經事故地點後方發│││就同一事實有不同│生,其本未見聞事故發生之狀│││說法,證言顯難採│況,則其證稱並不清楚發生撞│││信。│擊時,本案小貨車是否係於行││││進間遭追,亦屬當然,其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或悖於事理之處││││。而其既已明確證稱其看到之││││本案小貨車係呈「停止」、「││││靜止」之狀態,且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言,雖本院認││││定本案小貨車係於「行進中」││││遭追撞,然與證人黃志安之證││││詞並不衝突。││││③證人黃志安雖證稱其所見之該││││臺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因遭車││││尾門遮蔽而無法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依證││││人黃志安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其看到的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具有相同之車型、顏色、樣││││式及特徵;復參考前述證據,││││仍足認定證人黃志安看到之藍││││色小貨車即為本案小貨車,且││││當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狀態。││││④證人黃志安證稱其於閃過本案││││小貨車後,有從後照鏡看到小││││貨車駕駛之狀態;又其證述前││││後雖有「駕駛在副駕駛座附近││││彎腰拿東西」、「駕駛站在路││││旁草地上」、「駕駛站著,可││││能在整理東西」、「駕駛站在││││水溝邊,不知道在幹嘛」等些││││許之差異,然此部分差異均屬││││細節上之落差,彼此亦不衝突││││,對於證人黃志安證述之整體││││情節及脈絡未有影響,仍無礙││││其證詞可信性之認定。│├──┼─────────┼──────────────┤│7│證人林明志於偵查及│①證人林明志關於本案小貨車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斗狀態之證述,雖有辯護人所│││,關於其到達事故地│陳之細節差異;然證人林明志│││點時,本案小貨車之│均一致證稱其抵達事故現場時│││車斗究係左、右側護│,車尾門係呈放下之狀態,此│││板及車尾門均呈放下│部分其證述並無二致;且其證│││狀態,抑或僅有車尾│述關於本案小貨車左、右兩側│││門呈放下狀態,所述│護板及車尾門之狀態,均係在│││前後不一;且證人林│事故發生「後」,其抵達事故│││明志證稱上開路口監│現場所見聞,此部分並有客觀│││視器影像認定監視器│之員警密錄器可資對照;是縱│││攝得之A車為本案小│其此部分證述略有出入,本於│││貨車,為其所推測不│上開全部事證,亦不致影響車│││足為憑。│尾門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狀││││態之認定。││││②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之A││││車與本案小貨車係屬同一之實││││,已如上述;證人林明志認定││││A車應為本案小貨車之理由,││││縱屬推測,亦無礙本院前述認││││定之理由。│└──┴─────────┴──────────────┘㈦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停留肇事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竹檢卷第74頁),核其情節,與一般相類案件所適用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雖認被告本案應係構成「業務過失致死」,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⒉被告前於警詢時雖稱:伊平時務農,駕駛為其業務項目之一
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本案小貨車為其從事農作賴以維生之工具,伊需將農作物載運出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86號卷第9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加減有在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後又再稱:伊107年當時已經退休多年,笨港該處有一棟房子和一塊田,伊會去那邊種菜拿回家裡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則被告就其是否確以務農為生,並需常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農作物至他處出售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又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本案小貨車並未見被告有載運農作物或其他貨物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其當時係在返家路上,則於欠缺客觀事證之可資核實之情形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駕駛並非其主要或附隨之業務項目;是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之過失,難認係(修正前)業務上過失之行為。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行車前疏未注意其車尾門之狀態,並確保其開啟之車尾
燈不致遭遮蔽,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年僅18歲,年紀甚輕,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未臻一致故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7年8月16日桃市新民字第1070017227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見調偵卷第1至2頁),足見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依證人黃志安陳稱:伊是證人,照理
肇事者(指被告)不能打電話給伊,但被告之前打給伊,約伊私底下見面;再麻煩法官(函知管區),因為小朋友已經轉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以及證人黃志安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恐嚇告訴,雖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該署亦函知本院「被告有疑似妨害司法之情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9日竹檢德行108偵3702字第1089018704號函暨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且被告不否認其曾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志安之情,是仍堪認被告確有不當接觸、干擾證人黃志安之行為;一併斟酌被告就本案審理程序中展現之狀況,難就量刑對其為有利之評價。
⒋被告疏未將車尾門立起闔上,導致開啟之尾燈遭車尾門遮蔽
,證人黃志安亦證稱其差點撞上本案小貨車,可知被告之過失態樣已大幅升高其後車所有用路人之行車風險,且風險升高之持續之期間較長,情節較重。
⒌再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4至25頁、第32頁),暨被告自陳其已退休多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