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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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天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天榮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573,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每月清償26,265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至多為20,100元,顯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晟新交通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每月所得約24,75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女,分別年約19歲、17歲及7歲,其等107、108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等子女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19歲之子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及中殘補助5,065元,其17歲及7歲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及2,80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08元(計算式:【14,866×3-6,358-5,065-6,358-2,802】÷2=12,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880元,即屬有據。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
餘1,570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674,856元,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彙整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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