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靖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沈皇 」、「 阿皇 」)、己○○(原名黃旻俊,本院將另行通緝,另行審結)、郭○翰(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附表編號1、3、5所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69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所涉附表編號2、4所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另上開詐欺及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杜○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葉○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年沈○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3少年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等人於106年間先後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甲○○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轉交上手(術語:收水),己○○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郭○翰則分別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杜○軒、葉○亨擔任車手,沈○豪擔任把風;甲○○、己○○、郭○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卡之手機(術語:公機、工作機)交給郭○翰,及由己○○、甲○○將用作車手交通費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給郭○翰,由郭○翰擔任車手取款;或由郭○翰另找杜○軒、葉○亨及沈○豪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郭○翰並監督其所找之車手行動及收水,而詐騙集團之另外成員則以電話於如附表編號1至5「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5所示之丙○○、溫 秋美 、辛○○、丁○○、乙○○等5人(下合稱丙○○等5人,分稱其姓名)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財物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如附表編號1至5「取款人員、取款結果」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撿拾而分別取款既、未遂等情。
二、緣少年杜○軒見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詐騙得手金額甚豐,故於106年6月3日詐欺集團之車手葉○亨將詐騙告訴人 溫秋美 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取交予杜○軒後,遂起意侵吞,並未將詐騙所得轉交上手郭○翰、己○○、甲○○等人。甲○○、己○○知悉上情後,遂邀集戊○○(所犯部分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賀澤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5日晚上9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由戊○○等人將杜○軒帶上杜○軒所租用之小客車(當時葉○亨於車上睡覺故一併被載走,此部分未經起訴),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某廢棄洗車場後綑綁手腳,剝奪杜○軒之行動自由,又以恐嚇之方式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且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並以電擊棒電擊杜○軒等方式逼使杜○軒交付贓款150萬元,杜○軒因而受傷並說出60餘萬元在其住處,戊○○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由杜○軒打電話請其母親拿下樓交給戊○○所派之人,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 故渠 等又將杜○軒帶至北投區山區某空屋內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致杜○軒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痛、雙手及右肘紅痛、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縫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嗣因杜○軒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將杜○軒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秋美、丙○○、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3號卷【下稱原訴83號卷】三第92至95頁、第188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83號卷三第89頁、第229至230頁),核與告訴人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下稱偵13261號卷】第7至11頁、第145至147頁、第303至30
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下稱偵22589號】卷一第65至6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69號【下稱少連偵269號】卷二第89至90頁背面、卷八第50至51頁背面、原訴83號卷二第203至215頁),並經證人葉○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3261號卷第361至363頁、原訴83號卷二第217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下稱少連偵
294號】卷一第21頁至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下稱少連偵34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少連偵269號卷八第71至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69號卷一第89至90頁背面、卷八第67至68頁、偵13261號卷第
219頁、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下稱審原訴】卷第249頁、原訴83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卷二第289頁)、證人即少年郭○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67號【下稱他1567號】卷五第52頁背面、第69頁、少連偵294號卷三第137至138頁背面)、證人賀澤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261號卷第17至23頁、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振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589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少連偵269號卷八第61頁至背面)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賀澤宏駕駛APQ-3596號自小客車將杜○軒載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52張、106年6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杜○軒、 彭皇順 、賀澤宏、 洪聖傑 )、採證證物內容、位置明細表(杜○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642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21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Q-359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7年6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7356號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7日馬院醫事字第1070004486號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928號函暨杜○軒之106年6月6日急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護理紀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7018號函在卷 可佐 (見偵13261號卷第25頁、第27至58頁、第59至67頁、第69至80頁、第87頁、第119頁、第
245頁、第265至291頁、第349頁),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二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對於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收到附表編號1詐騙所得200萬,我也不知道己○○為何指訴我是上手云云。
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下稱少連偵295號】卷二第5至11頁、第52至58頁、第87頁至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56
1號【下稱聲羈561號】卷第20至22頁、106年度偵聲517號卷第9至10頁、原訴83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卷二第45至51頁),及共同被告郭○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1567號卷五第3至8頁、第33至44頁、第50至54頁背面、第64至71頁、少連偵295號卷二第13
6至137頁背面、原訴83號卷二第50頁、第289頁),核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丙○○、溫秋美、丁○○、乙○○、辛○○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95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85至87頁、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32至133頁背面、他1567號卷五第9至11頁),並有被害人丁○○於106年4月26日將150萬元丟包畫面2張、車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年4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拿取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等共14張、車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年4月20日至臺北市 西松 國小右側變電箱旁拿取詐騙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全身照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監聽譯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6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溫秋美)、被害人乙○○於106年6月14日遭詐騙未遂之蒐證照片1張、車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年6月14日取款蒐證照片4張(見少連偵295號卷一第59至66頁、第74頁至背面、第88至99頁、第111頁、第147至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秋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下稱少連偵310號】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辛○○、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他1567號卷五第18、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自承其有於106年4月2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共同被告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有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跟郭○翰當時持用供聯絡詐騙所用之0000000000公機通聯,並告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等語(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6至227頁),此亦有106年4月26日甲○○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他1567號卷五第85至86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6年6月20日崁存字第10650018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翰)之106年1月1日迄查詢時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少連偵294號卷一第58頁背面、106年警聲搜字756號卷第68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告甲○○雖辯稱:那時是己○○跟我借錢叫我匯錢給他,當時己○○跟我在一起,留這支號碼說等一下匯好打給他,我當時就有打給他跟他說匯好了云云(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7頁),惟據證人即少年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負責取款,上游有提供手機及車馬費。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後,己○○有交給我一支聯絡用的工作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車馬費都是匯款,只有1、2次是己○○親手交付給我。(提示106少連偵310號卷一第
113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問:該通電話的內容提及說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當時是否你跟詐騙集團的上手的通話內容?)這是我的通話內容,可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詐騙集團的上手聯絡都是打這支門號給我。方才那通通話內容所稱的「你等一下十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就是通知我去領車馬費。我在這通電話打完之後,有去領車馬費,且在106年4月26日,有如起訴書所載在106年4月26日當天因為詐騙集團去詐騙丁○○,再有到新店崇光女中那邊去取款,當天在取款當時被警方埋伏查獲而沒有拿到詐騙款項150萬元。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己○○之後,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後工作內容是擔任車手領錢,而我不知道是聽誰指示,因為都是打電話過來,也沒有辦法確認那個人是誰,而己○○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會有詐騙集團的人聯絡我在哪裡交水,也就是去哪裡取款,我只有回水一次,也就是拿到一次款項交給己○○,取款得手只有丙○○那次。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甲○○。(問:你還記得在106年4月26日當天為何不是己○○給你當作車馬費,而是由甲○○匯款給你?)我只記得是因為己○○不見了,所以我沒有收到車馬費,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車馬費,我說沒有,後來就有人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三第182至186頁),是依證人郭○翰之上開證述得悉,當時是因為己○○不見了,所以其沒有收到車馬費之情,此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郭○翰與詐欺集團之機房及上手之對話內容:「郭○翰:等一下,他今天沒給我車錢。機房:又沒給,他昨天有給你嗎?郭○翰:還沒。機房:今天的沒給你?郭○翰:今天也還沒給。機房:那你身上有錢嗎?郭○翰:1,000元。機房:好,我等一下跟他說。」,之後即由上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郭○翰「上手:阿弟,昨天又沒發給你?郭○翰:還沒。上手:你身上剩多少?郭○翰:1,000元。上手:好,我等下叫人弄給你」等語相符(見少連偵294號卷一第58頁至背面)。
且之後被告甲○○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上開土地銀行帳號,並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跟郭○翰之0000000000公機聯絡,告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等情,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上手告知郭○翰「我等下叫人弄給你」之語均為一致。又本案詐騙集團的上手聯絡車手郭○翰,都是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給郭○翰,且本件詐騙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丁○○之車馬費,亦是由被告甲○○直接匯款給郭○翰,被告甲○○亦有通知郭○翰去領車馬費之情,已如上述,故被告甲○○上開所辯,殊難信實。
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綽號
「沈皇」的甲○○介紹進入詐騙集團,甲○○是控臺,我是車手頭兼收水、郭○翰是車手,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是由機房騙取被害人至指定地點丟包後,再叫車手郭○翰去取款,取款之後甲○○會通知我,叫我趕快跟郭○翰聯絡,把郭○翰撿到的錢收回來,丙○○那件我拿到錢之後到中壢休息站的廁所將贓款交予上手派來收水的人,我們交款時會隔著廁所隔間所以不會看到彼此,我到時會先在車上跟甲○○聯絡,他會跟我說他另外聯絡的人是否到了,人到了後甲○○會通知我到他報的號碼廁所後,他會跟他聯絡的人講我在第幾號廁所,他聯絡的人會敲我的隔板說「是 阿財 嗎?」,我回應「對」之後再將款項交給對方。有關告訴人或被害人丙○○、丁○○、溫秋美、乙○○、辛○○等人被詐騙的部分,因為郭○翰是我找來的旗下車手,杜○軒是郭○翰找來的車手,以上這些被害人因為是郭○翰去取款的,所以是我負責的。我與甲○○認識大概有三年了,應該算是朋友,因為他知道我之前也有做過詐騙集團車手,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找人、幫他做事當車手頭,我就幫他找郭○翰,郭○翰去領錢時的車錢平常是我匯給他的,有次是因為我沒有空,就請甲○○匯給他。我匯給郭○翰的車錢都是甲○○拿給我,我再匯給郭○翰,因為我沒有空就請他直接匯給郭○翰,甲○○是我的上游等語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95號卷二第52至58頁、第87頁至背面、聲羈561號卷第20至22頁、少連偵34號卷第6至8頁、少連偵269號卷八第71至73頁),此並有己○○於106年3月16、18、21、23日、同年4月7、21日於土地銀行中壢、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6年9月20日崁存字第106500285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郭○翰)106年1月1日迄調閱時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95號卷二第36至46頁、少連偵294號卷三第20至23頁),亦與共同被告郭○翰上揭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己○○大約我高中時認識的,是朋友的朋友,我們應該是前後屆,至106年認識大約3、4年,認識後的交情還蠻要好的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27頁),故可知共同被告己○○與被告甲○○有多年交情,無任何仇恨怨隙,己○○自無挾怨誣指之理,故其證述核屬可信。至被告甲○○雖辯稱:我覺得己○○會後面才講我是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不想去執行,所以變通緝,不能到庭作證,他才推到我這邊,反正我不會出庭,他自己才不會被關。我現在也不知道己○○人在哪裡,因為我因為打杜○軒那件事一起被抓時我就跟己○○鬧翻了,他也沒有跟我說錢是詐欺的錢,只說是那個人欠他錢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且共同被告己○○係自承犯罪,又有上開證據可佐,依法即應會受有罪判決,自無可能將事情推給被告甲○○後,其即不會受刑事處罰,是被告甲○○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傳喚共同被告己○○詰問一節,惟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並未在監押,復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訴83號卷二第145頁、第
189頁、第313至319頁、卷三第93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73頁),核屬不能調查,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最後亦均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之語(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1頁),故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取款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臺」之工作,指揮「車手頭」招攬「車手」加入取款工作,並將「車手」取得款項「收水」給「車手頭」後轉交給渠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論處,此合先敘明。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併科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所為犯行,被告甲○○與己○○、郭○翰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犯行,被告甲○○與己○○、郭○翰、杜○軒、葉○亨及沈○豪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與己○○、戊○○、賀澤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對杜○軒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以達取得告訴人杜○軒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衡諸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甲○○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又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甲○○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另被告甲○○在本件案發之前並未與郭○翰、杜○軒見過面,共同被告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只有開庭時看過被告甲○○等語(見原訴83號卷三第183頁);證人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甲○○,當時甲○○有參與毆打與凌虐我的過程之語(見原訴83號卷二第213頁)。是依證人郭○翰、杜○軒2人之證述,其等並未提及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未滿18歲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郭○翰、杜○軒為未滿18歲之人,故對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告訴人丙○○、溫秋美分別遭詐騙200萬元及150萬元不等,告訴人辛○○、被害人乙○○、丁○○等人被詐欺未遂之金額亦從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又詐欺集團因詐騙告訴人溫秋美之款項由少年車手杜○軒等人侵吞一事,為達取回上開款項之目的,竟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帶頭率同其他共犯等人恣意將少年杜○軒押往北投山區之廢棄洗車場及空屋,施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並以電擊棒電擊等毆打、恐嚇方式凌虐杜○軒使其交付財物,造成杜○軒身體嚴重傷害及精神痛苦,直至其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於醫院門口,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均否認犯罪,亦均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245、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等犯行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得手
之金額為20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甲○○否認犯行,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在此次詐騙款項中實際上分得款項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獲取不法所得數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甲○○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
二、至扣案電子產品(蘋果智慧型手機(灰)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刑管字第198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21頁)係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尉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取款人員、取款結果│主文││號│││告訴人│之時間、││││││││地點│││├─┼───────┼───────┼────┼────┼──────────┼──────────────────┤│1│106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某不詳│告訴人徐│106年4│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午10時30分許│成員以電話聯絡│覺非│月20日13│靖燁,甲○○通知 黃禹 │期徒刑貳年陸月。││即│起│丙○○,佯稱:││時許,徐│澤連絡車手郭○翰前往│││追││妳的女兒涉及毒││覺非將款│左列交付款項之地點取│││加││品交易,恐遭毆││項200萬│款200萬元,得手後將│││起││打云云,另名詐││元放在臺│款項交付己○○,之後│││訴││騙集團之女子佯││北市 松山 │由己○○依甲○○指示│││書││裝其女表示遭○○○區○○路│,於國道中壢休息站之│││犯││毆打,致使 徐覺 ││5號西松│男廁內交付予不詳姓名│││罪││非心生畏懼,陷││國小前變│之詐騙集團成員│││事││於錯誤,依指示││電箱旁││││實││提領新臺幣(下││││││一││同)200萬元。││││││、││││││││㈠││││││││部││││││││分││││││││)│││││││├─┼───────┼───────┼────┼────┼──────────┼──────────────────┤│2│106年6月3日│詐騙集團某不詳│告訴人溫│106年6│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午8時許起│成員以電話向溫│秋美│3日上午│靖燁,甲○○通知黃禹│期徒刑貳年貳月。││即││秋美佯稱:兒子││10時許,│澤連絡車手郭○翰,郭│││起││涉及毒品交易糾││溫秋美將│○翰再以skype指示杜│││訴││紛,積欠150萬││現金150│○軒前往左列交付款項│││書││元未還,需付錢││萬元依詐│之地點取款150萬元,│││犯││才放人云云,致││騙集團成│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罪││溫秋美心生畏懼││員電話指│○亨持杜○軒手機前往│││事││,陷於錯誤,依││示放置於│取款,沈○豪租車在後│││實││指示提領150萬││新北市蘆│把風,車手葉○亨前往│││一││元。││洲區三民│收取後得手。│││及││││路96號三││││桃││││民高中門││││園││││口花盆下││││地││││││││檢││││││││移││││││││送││││││││併││││││││辦││││││││部││││││││分││││││││)│││││││├─┼───────┼───────┼────┼────┼──────────┼──────────────────┤│3│106年4月2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害人莊│106年4│由郭○翰前往上開交付│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午9時許起│員以電話聯絡莊│ 鈺純 │月26日12│款項之地點取款,嗣因│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即││鈺純,佯稱:妳││時2分許│警獲情資事先埋伏,當│││追││的兒子因毒品問││,丁○○│場逮獲郭○翰而未得手│││加││題被抓且遭毆打││將款項15│,並由丁○○領回被詐│││起││,要讓他斷手斷││0萬元放│騙之150萬元。│││訴││腳云云,另名詐││在新北市││││書││騙集團之男子佯││新店區三││││犯││裝其子求救聲音││民路18號││││罪││,致使丁○○心││崇光女中││││事││生畏懼,陷於錯││門口前衣││││實││誤,依指示提領││服回收箱││││一││150萬元││上││││、││││││││㈡││││││││部││││││││分││││││││)│││││││├─┼───────┼───────┼────┼────┼──────────┼──────────────────┤│4│106年6月14日│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害人林│無│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某時許起│員以電話聯絡林│天喜││電話中不斷更換交付地│處有期徒刑拾月。││即││天喜,佯稱:你│││點之指示,於臺中待命│││追││的兒子涉及毒品│││取款之己○○與郭○翰│││加││糾紛,需以賠款│││方未能取得上開款項。│││起││贖回兒子云云,││││││訴││致使乙○○心生││││││書││畏懼,陷於錯誤││││││犯││,依指示提領新││││││罪││臺幣60萬元。││││││事││││││││實││││││││一││││││││、││││││││㈢││││││││部││││││││分││││││││)│││││││├─┼───────┼───────┼────┼────┼──────────┼──────────────────┤│5│106年6月15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告訴人謝│於106年│因辛○○事前有所警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時許起│員致電辛○○,│ 璧霞 │6月15日│報警,經警埋伏,郭○│處有期徒刑拾月。││即││佯稱:妳兒子遺││下午2時│翰至現場收取上開財物│││追││失代為攜帶的毒││10分許,│時,遭警當場攔查而未│││加││品,必須賠償3││辛○○將│得逞,辛○○並領回上│││起││萬元,否則將殺││左列紅色│開金飾及現金,郭○翰│││訴││死他,另名男子││紙袋內財│方未能將該等財物上繳│││書││佯裝其子求救聲││物放置在│。│││犯││音,致使辛○○││臺中市沙││││罪││陷於錯誤,依照││鹿區中航││││事││指示前往銀樓、││路2段1││││實││超商分別購買金││號「公館││││一││飾(價值10萬4,││國小」前││││、││444元)、遊戲││電線桿變││││㈣││點數(1萬元)││電箱上面││││部││,再將金飾、超││。││││分││商顧客聯(上載││││││)││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現金││││││││2萬元置入紅色││││││││紙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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