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他字第83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堪認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附表編號5、6之吸食器,被告警詢供稱是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衡情其上應沾有毒品殘渣,與上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59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273公克│├──┼────────┼──┼───────┤│5│毒品吸食器│1支│││││││├──┼────────┼──┼───────┤│6│毒品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