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琳(原名劉怡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3342號、第25218號、第25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琳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劉依琳與 陳建華 前為男女朋友,陳建華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 張榕 祐(陳建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原訴字第57號等判決,而 張榕祐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為詐欺集團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親自擔任車手;而劉依琳明知陳建華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提供行動電話供陳建華與張榕祐聯絡,且受陳建華請託為其紀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兼任提款之車手,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依琳、陳建華與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華向 李家榮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張榕祐亦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陳建華保管,再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陳建華再以劉依琳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張榕祐聯繫,並在張榕祐之指示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再由該等車手於附表三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另 吳啟華 (吳啟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57號等判決)於106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張榕祐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劉依琳、陳建華、吳啟華與 張文昌 、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華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建華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對 顏雯蓁 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顏雯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後,復由陳建華持劉依琳提供之行動電話與張榕祐聯繫有關顏雯蓁匯款之情況等事宜後,再由張榕祐指示張文昌、吳啟華等車手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張榕祐。
二、案經 韓素琴黃鈺榕陳煥彪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依琳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至7頁、第53至57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1至66頁、第69至71頁,卷二第49至53頁,107年度偵字第25678號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6頁、第146至15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第404頁、第442至448頁,他字卷第99至123頁),核與共犯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6至12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139至145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至66頁,107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5至17頁、第20至27頁、第42至43頁、第91至93頁,卷二第56至57頁、第60至66頁,107年度偵字第25678號卷第6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4頁、第67至68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66頁;
107年度偵字第26541號卷第4至7頁、第14至17頁、第23至24頁、第198至206頁、第216至218頁,108偵字第7400號卷第8至14頁、第58至59頁,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第211至223頁,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55至68頁,108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卷第43至55頁,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第263至269頁,卷二第285至287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至四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依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依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依琳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及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四部分(共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至上開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而向附表
三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劉依琳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份行騙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00頁),且參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認為被告劉依琳就該詐騙集團中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就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自難認被告劉依琳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之人,雖均多次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分別由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之車手逐筆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應只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依琳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及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四部分,分別與共犯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張榕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劉依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述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劉依琳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影響層面廣泛嚴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各指定帳戶內之金額,兼衡被告劉依琳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施詐犯罪之人,及其所擔任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贓款之分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贓款工作之獲利情形,暨衡以被告劉依琳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劉依琳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㈡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本院衡酌被告劉依琳上開詐欺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提供行動電話供共犯聯繫使用及擔任提領贓款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之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各自必要性,乃就被告劉依琳前揭量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陳建華、張文昌、吳啟華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劉依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跟著共犯
陳建華一起做,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00頁),且觀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劉依琳為上開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與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人收執,非屬被告劉依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依琳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劉依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什麼方式行騙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00、122頁),復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本件被告劉依琳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依照共犯陳建華之指示,提供行動電話供共犯陳建華、張榕祐聯繫,且受共犯陳建華請託為其紀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兼任提款之車手,則被告劉依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是否知情,並非無疑;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依琳對此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依琳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0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建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義人│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李家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臺中逢甲郵局││├──┼─────┼──────────┼─────────┤│2│ 黃榮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新竹英明街郵局││├──┼─────┼──────────┼─────────┤│3│ 彭武賢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4│吳啟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大園郵局││├──┼─────┼──────────┼─────────┤│5│張文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中壢仁美郵局││├──┤├──────────┼─────────┤│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7│ 黃志仁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8││新光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附表三:
┌──────────────────────────────────────────────────────────────────────────────┐│本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清單│主文││號│或告訴│、方式│││││││││人││││││││├─┼───┼───────┼──────┼──────┼──────┼─────────┼──────────────────────┼──────────┤│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30│30萬元│附表一編號1│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1.告訴人韓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韓素琴│民國106年9月│日15時11分許││所示之帳戶│員於106年9月30日│號卷一第170至172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7日17時 許起 ,││││15時44分許起至16時│2.告訴人韓素琴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刑壹年陸月。││││在不詳地點,撥││││3分許間,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號,│218號卷一第177至181頁)│││││韓素琴,佯稱為││││提領左列帳戶共29萬│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其子,向其表示││││9千元。│卷一第28至40頁)│││││因急需用錢,而│││││4.手機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78至79頁)│││││向其為借貸之方│││││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為詐欺,致告訴│││││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人韓素琴陷於錯│││││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4│││││誤,依該員指示│││││5至148頁,卷二第85至91頁)│││││,於右列時、地│││││6.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匯款右列金額│││││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至右列帳戶。│││││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81至83頁)││││││││││8.證人李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77至79頁)││├─┼───┼───────┼──────┼──────┼──────┼─────────┼──────────────────────┼──────────┤│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30│42萬6千元│附表一編號2│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1.告訴人黃鈺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黃鈺榕│民國106年11月│日12時50分許││所示之帳戶│員於106年11月30日│號卷一第160至162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0日9時30分許││││14時38分許起至59分│2.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3頁)│刑壹年捌月。││││,在不詳地點,││││止,在臺灣某不詳處│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78號│││││撥打電話給告訴││││所,提領左列帳戶共│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72至75頁│││││人黃鈺榕,自稱││││42萬元。│)│││││為警察、檢察官│││││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儲字第10│││││而對其訛稱:其│││││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涉嫌刑事案件,│││││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3│││││須匯款交由地檢│││││8至140頁)│││││署保管云云,致│││││5.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告訴人黃鈺榕陷│││││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卷二第69頁)│││││於錯誤,依該員│││││6.告訴人黃鈺榕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指示,於右列時│││││匯款聲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字│││││、地,匯款右列│││││第25218號卷一第164至165頁)│││││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80萬元│附表一編號3│被告劉依琳於106年│1.告訴人陳煥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342│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陳煥彪│民國106年10月│日15時4分許││所示之帳戶│10月22日14時46分許│號卷第31至32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7日9時許至同││││起至14時50分許間,│2.證人彭武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342號│刑壹年拾月。││││年月20日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卷第26至30頁)│││││間,在不詳地點││││路689號,提領左列│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42號│││││,撥打電話給告├──────┼──────┤│帳戶共10萬元。│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訴人陳煥彪,自│106年10月20│15萬元│││4.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稱為警察、檢察│日14時28分許││││第23342號卷第15頁)│││││官而對其訛稱:│││││5.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其涉嫌刑事案件│││││金簿封面(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3頁)│││││,須匯款凍結資│││││6.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見偵字第23342號│││││所製作如附表二│││││卷第34頁)│││││集團內不詳成員│││││7.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7年10月18日一富強字│││││所製作如附表二│││││第48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所示之偽造公文│││││錄(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68至69頁)│││││書交付予告訴人│││││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9日│││││陳煥彪而行使,│││││營清字第107009460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致告訴人陳煥彪│││││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70至│││││陷於錯誤,依該│││││71頁)│││││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四:
┌──────────────────────────────────────────────────────────────────────────────┐│本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清單│主文││號│或告訴│、方式│地點││││││││人││││││││├─┼───┼───────┼──────┼──────┼──────┼─────────┼──────────────────────┼──────────┤│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46萬8千元│附表一編號4│1.共犯吳啟華、張榕│1.被害人顏雯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6541│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顏雯蓁│民國106年11月│日14時27分許││所示之帳戶│祐於106年11月23│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86至90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3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1分許起至│)。│刑壹年拾月。││││年月27日間,在││││16時48分許間,分│2.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不詳地點,撥打├──────┼──────┼──────┤別在桃園市楊梅區│、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見│││││電話給被害人顏│106年11月24│49萬元│附表一編號5│萬大路116巷46、│偵字第26541號卷第54至57頁,偵字第25678號│││││雯蓁,自稱為警│日8時30分許││所示之帳戶│48、50號等地,提│卷第91至93頁)│││││察、檢察官而對││││領附表一編號7之│3.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其訛稱:其涉嫌││││帳戶共46萬7千元│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58至59頁│││││刑事案件,須提├──────┼──────┤│。│,偵字第25678號卷第103頁)│││││出公證費云云,│106年11月24│46萬元││2.共犯張文昌於106│4.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66至68頁│││││致被害人顏雯蓁│日9時48分許│││年11月24日10時22│,偵字第25678號卷第94至96頁)│││││陷於錯誤,依該││││分許起至106年1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員指示,於右列││││月1日12時38分許│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時、地,匯款右├──────┼──────┼──────┤間,提領附表一編│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77至│││││列金額至右列帳│106年11月24│98萬元│附表一編號6│號9之帳戶共562│85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79至81頁)│││││戶。│日11時6分許││所示之帳戶│萬元。│6.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3.共犯張文昌於106│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86至92頁)│││││││││年11月24日11時25│7.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分許起至106年12│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93至114頁)││││││106年11月27│71萬元││月4日12時56分許│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3月12日107││││││日10時5分許│││間,提領附表一編│新屋字第1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開戶│││││││││號10之帳戶共471│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11│││││││││萬元。│5至118頁)│││││├──────┼──────┼──────┤4.集團內某不詳成員│9.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106年11月27│73萬元│附表一編號5│於106年11月28日│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119至124頁)││││││日10時53分許││所示之帳戶│11時28分許起至10│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3月14│││││││││6年11月30日10時│日桃營字第1081800232號函暨郵政存簿提款單│││││││││17分許間,提領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208至210頁)│││││├──────┼──────┤│表一編號11之帳戶│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78號││││││106年11月28│68萬元││共180萬元。│卷第26至27頁、第71至73頁、第168至178頁)││││││日8時58分許│││5.集團內某不詳成員│12.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於106年11月29日│字第25678號卷第85頁)│││││││││11時37分許起至10│13.被害人顏雯蓁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6│││││├──────┼──────┼──────┤6年12月4日15時│78號卷第100至102頁)││││││106年11月28│80萬元│附表一編號8│5分許間,提領附│││││││日9時34分許││所示之帳戶│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共180萬元。│││││││106年11月28│80萬元│附表一編號7││││││││日10時47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28│71萬元│附表一編號6││││││││日11時11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29│120萬元│附表一編號5││││││││日10時9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29│70萬元│附表一編號8││││││││日10時23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29│70萬元│附表一編號6││││││││日10時56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29│70萬元│附表一編號7││││││││日12時18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30│69萬元│附表一編號6││││││││日9時31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30│30萬元│附表一編號7││││││││日9時37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30│120萬元│附表一編號5││││││││日11時6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1月30│30萬元│附表一編號8││││││││日11時28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2月1│118萬元│附表一編號5││││││││日10時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2月1│72萬元│附表一編號6││││││││日11時50分許││所示之帳戶│││││││├──────┼──────┤││││││││106年12月4│30萬元│││││││││日11時56分許│││││││││├──────┼──────┤││││││││106年12月4│10萬元│││││││││日12時1分許│││││││││├──────┼──────┤││││││││106年12月4│10萬元│││││││││日12時11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