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享溫馨KTV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一節,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局濫用藥物檢體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屬實。
(二)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第一次查獲,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一次,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係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有刑法第二條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先依舊法令入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視其觀察、勒戒情形如何而分別依法辦理,始為適法。公訴意旨未經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逕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其起訴程序有違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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