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並無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前科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被警查獲時,呼出氣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一份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能力變差,不慎撞擊被害人 蔡都恩 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足徵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甚至造成被害人蔡都恩、 石春梅 等人身體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其犯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