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飲酒後獨自前往曾經工作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雙象水果店」,找該店舊日之同事甲○○聊天訴苦,並向其提及與女友分手之事,二人於聊天時丁○○仍覺無法釋懷,想繼續喝酒澆愁,然因身上沒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水果店內之櫃台拿出一把菜刀,作勢要割劃自己之左手腕處,並對甲○○恐嚇稱:伊心情很不好,店裏的錢伊都要,不要阻擋伊,伊不想活了,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等語,喝令甲○○離開櫃台,甲○○惟恐丁○○持刀將傷及自己而心生畏懼乃離開櫃台,丁○○隨即放下菜刀在櫃台之收銀機抽屜內搜括錢財,然發現收銀機內僅有硬幣及小鈔並無放置大鈔後,即嫌不足而接續令甲○○交出身上之五百元大鈔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放在櫃台,甲○○因害怕丁○○酒後失去理智會對其不利,且為避免發生衝突,遂將身上之大鈔全部放回櫃台後離去,任由丁○○取走上開款項共計一萬五千元。丁○○於得手後旋即離開水果店,甲○○見丁○○離去後遂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告知水果店老闆乙○○後,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亞虎遊樂場查獲丁○○,並追回其所剩餘之款項五千二百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雙象水果店之員工甲○○於偵訊時指稱:「丁○○去店裡找我,向我抱怨他女朋友與他分手的事情,他有喝酒,他拿起刀要割自己的手腕,..他說他心情不好店裡的錢他都要,他要我不要阻擋他,之後他要我到旁邊,他自己拿收銀機內的東西,本來櫃台沒有大鈔,他就問我為何沒有大鈔,因為我把大鈔拿起來放在身上,他要向我拿大鈔,我說希望他不要拿,但是他很生氣,我認為他語氣有威脅我,我將身上的大鈔約八千元拿給他,之後他就走了,他叫我去旁邊時我自己跑去廁所關起來,我怕他對我不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拿一支菜刀在割自己的手腕,說他不想活要自殺,他說他豁出去什麼事都作得出來,希望我能離開櫃台,要拿櫃台裡面的錢,他沒有拿刀子押我,也沒有拿刀子對我揮砍,我想他喝酒會失去理智,所以沒有反抗,且大家都是好朋友,又他拿刀子沒有指向我,他是在割他自己的手腕,我沒有阻止他,是因他已經酒醉,我講什麼他也聽不進去,我不想跟他發生衝突,我害怕發生意外,因為喝醉酒的人容易失去理智,且他告訴我他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我才沒有阻止他拿走財物等情均相符合,又該水果店遭被告取走金錢後,該店員工甲○○曾打電話報案並通知老闆乙節,復據被害人即水果店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雙象水果攤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自被告追回發還予被害人之現金五千二百元領結正本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取走約一萬二千元之現金,不到一萬五千元云云,然與告訴人甲○○指述確遭被告取走一萬五千元款項不符,而甲○○既為該店之員工,其對於自己身上及店內收銀機共損失多少財物顯較被告知悉清楚,自應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可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供稱:被告持菜刀向他自己手掌比劃又在我面前比劃云云,然其於偵審中均已明確指證稱:之前在聊天時被告有拿刀在割自己手腕,說他不想活要自殺,沒有說要殺什麼人,並沒有拿刀指向我比劃,亦沒有拿刀對我做揮砍之動作,後來叫我走開時刀子就放在桌上,我想他喝酒會失去理智,所以沒有反抗阻止他等語,是據告訴人甲○○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以菜刀抵住甲○○,或持刀對其作任何比劃、揮砍等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脅迫動作,而係將刀放在櫃台,向甲○○表示心情不好,伊什麼事都作得出來,不要阻擋伊拿錢等語,甲○○之所以未阻止被告取走收銀機內金錢,並將身上大鈔放回櫃台任由被告取走,乃係擔心被告酒後失去理智,害怕發生意外衝突,才未反抗,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威嚇之手段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並未因此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即與強盜罪之要件未合,應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核被告丁○○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曾在水果店工作之機會,返回該店對昔日同事加以恐嚇取財,取得款項約一萬五千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犯罪所得款項非多,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刀係被告自雙象水果店內取出,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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