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文教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委任臺灣地區人民,須出具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並經上開基金會驗證。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經前揭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份證明文件與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之證明書;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現行有效戶籍、可證明繼承關係之證明等文件。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