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J五-七二二九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即自林園鄉往大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八三之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途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行人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馬路,而高雄縣○○鄉○○○路四八三之一號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卻仍於該處由東向西方向欲穿越該路段,甲○○乃因此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之左側後視鏡乃因此撞及邱麗貞之身體,致乙○○隨即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頂挫裂傷、右肩挫擦傷及右手叉挫擦傷等傷害。嗣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因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各一份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認定被告甲○○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在案,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二二號函暨內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採此意見,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足認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本應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不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段穿越馬路,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該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一節,亦經被當甲○○供承在卷,且經處理該車禍事故之員警 施建材 到庭證述無訛(此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堪認被告甲○○確有自首本件犯罪之事實,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規定相符。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行明確,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以被告甲○○在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輕等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素行良好,且被告甲○○已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信被告甲○○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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