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張騫 (原名 張孫逸 )相對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票裁定裁定於106年11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此寄存送達於106年11月25日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0
6年12月5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未逾不變期間。原裁定誤認抗告人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潘美靜┌───────────────────────────────────────────────┐│附表:107年度抗字第80號│├──┬───────┬───────────┬──────┬──────┬──────────┤│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6年10月5日│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5,5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日││││司、張孫逸、東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蕭夢君 ││││├──┼───────┼───────────┼──────┼──────┼──────────┤│002│106年10月23日│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2,200,000元││106年11月1日││││司、張孫逸、東極國際股││未載│││││份有限公司││││├──┼───────┼───────────┼──────┼──────┼──────────┤│003│106年10月27日│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2,200,000元││106年11月1日││││司、張孫逸、東極國際股││未載│││││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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