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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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
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肆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萬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夾鍊袋4只及吸食器2組(內均含殘渣,無法磅秤淨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及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夾鍊袋4只及吸食器2組(內均含殘渣,無法磅秤淨重),經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並經將其中夾鍊袋1只及吸食器1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6頁),顯見夾鍊袋及吸食器內均仍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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