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泰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4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泰筌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進行存提款與轉帳,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取得張泰筌提供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3月31日20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奇摩商城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育婷 佯稱:其奇摩商城帳號遭人冒用下標,且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王育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21時32分許,先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及20,123元至本件帳戶內。嗣王育婷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育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泰筌(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帳戶係其所申辦,嗣該帳戶供詐欺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王育婷匯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因信用不良,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從此不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始申辦資料、印鑑、支票簿等,均置放在鞋盒內,之後搬家5、6次,不知該鞋盒何時遺失,伊通常以生日、身分證字號作為提款密碼,且原始申辦資料內有伊之身分證影本,伊亦有可能有將密碼寫在原始資料背面,因而遭人利用本件帳戶詐騙,伊自104年9月15日起任職司機,每日工作16小時,月薪5萬5千元,每月能清償債務2萬餘元,不需要販賣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王育婷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本件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申辦本件帳戶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20頁),復有ATM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43-44頁、本院卷6-18頁、40-43頁),足見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確供詐騙成員向告訴人王育婷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若該等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正常人均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鞋盒中而於搬家時遺失云云,惟其所謂置放在鞋盒中搬家時遺失之時間,於警偵訊時先稱:係於92、93年間搬家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約於97年間置放在鞋盒中,之後搬家5、6次,不知其間何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有疑義;況依被告所述置放在鞋盒中之物品,除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尚有包含其身分證影本在內之原始申辦資料、印鑑、支票簿,以及被告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內(見本院卷第47-48頁反面),可知為數不少,攸關其個人隱私及信用甚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會將不用之預借現金卡剪斷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猶見其會採取相當措施以防止其預借現金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竟對置放在鞋盒中之多數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鑑、支票簿等置之不理,實有違常理。又詐騙成員無論係以收購、利誘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為避免交付帳戶之人反悔或發覺受騙,將該帳戶掛失止付,往往於取得帳戶後數日內密集使用該帳戶,待詐騙被害人報警後,即棄之不再使用該帳戶,豈會在被告遺失本件帳戶至少7、8年後始持以從事詐騙,就此以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確有可疑。再者,詐欺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常理不符。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足見該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參以被告辯解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堪認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又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故倘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別人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你有將密碼寫在遺失帳戶提款卡背面?)沒有。」(見偵卷第16頁背面),足認本件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知悉,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本件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原始資料背面云云,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尤其被告自承其大部分以生日、身分證字號作為提款密碼(見本院卷第
47、65頁),更無再將密碼寫在原始資料背面,與提款卡置放一起之理,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原始資料背面云云,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更足可認被告確有提供密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
(四)衡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並非不單純,且係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本件帳戶提供該犯罪成員,顯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另辯稱:伊自104年9月15日起任職司機,每天工作16小時,月薪5萬5千元,每月能清償債務2萬餘元,不需要販賣帳戶云云,然實務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人,動機不一而足,非必然為販賣帳戶牟利,被告縱擔任司機,所領月薪能逐月按期清償債務,尚非需錢孔急等情,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絕無將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情事。凡行為人基於某種動機而交付帳戶,交付當時能預見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猶以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者,主觀上即具有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成員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方法、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