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5、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石敢當 高梁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麴高梁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7日上午6時34分許,前往 屈亞文 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內,趁該超商店員 黃怡錦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石敢當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屈亞文所經營上開
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內,趁該超商店員黃怡錦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大麴高梁酒1瓶(價值13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24分許,前往 曾資涼所 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果峰門市內,趁該超商店員 陳紹萱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在貨架上供販賣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前開超商店員黃怡錦、陳紹萱發覺遭竊,並經調閱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766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767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店員黃怡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全家超商果峰門市店員陳紹萱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8至10頁),並有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全家超商果峰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全家超商果峰門市遭竊物品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警二卷第19至2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俱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商家所販賣商品供己所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商家所受損害,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分別於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所竊取之物品,各為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各屬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竊酒類均已飲用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5頁背面),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代理人黃怡錦、陳紹萱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物品之價值,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其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