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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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張騫 (原名 張孫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宗憲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至同年6月2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於同年7月3日提出再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自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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