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其申辦,惟於偵查中辯稱:係將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文中 」或「 洪文中 」之成年男子,且不知道為什麼有告訴他提款卡之密碼,又存摺及提款卡亦遭該名男子竊取,復又改稱伊同意將帳戶、密碼交由該名男子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更不會隨意將密碼告知他人,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又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供述不一致,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可認本件為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其有幫助犯罪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水木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恣意提供犯罪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帳戶交給「黃文中(或洪文中)之成年男子」並無收到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538號卷第28頁),而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 李水木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須借用他人銀行金融帳戶而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竊取 李永 隆所有飛經該不詳地區之賽鴿1隻後,於104年7月14日8時17分許,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以李水木胞兄 李坤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永隆 (李坤山所涉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對其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繳付新臺幣(下同)8,025元,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永隆,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向 黃阿朝 商借其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全家超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李水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水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李永隆於警詢│告訴人李永隆接獲恐嚇電│││、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話後,向證人 黃阿朝商 借│││、證人黃阿朝於警詢、偵查│提款卡轉帳款項至上開臺│││中之具結證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事實。│├──┼────────────┼───────────┤│3│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該門號申請登記人為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螢幕│之胞兄李坤山,且於104│││翻拍畫面各1份│年7月14日陸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永││││隆使用之門號之事實。│├──┼────────────┼───────────┤│4│證人黃阿朝之合作金庫銀行│證人黃阿朝使用其帳戶提│││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臺│款卡轉帳8025元至被告李│││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9月25│水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8337號│大發分行帳戶之事實。│││函暨所附被告李水木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3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