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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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真柏樹壹株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
一、邱華光與温○○(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欲竊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由簡○○所管理、無人居住之「○○苗圃」內之財物,2人遂先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間向不知情之劉○○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5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邱華光乃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鋁梯1具,温○○則駕駛渠平日所使用、不知情之柯○○(即温○○女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圃」。抵達後2人即聯手將所攜帶鋁梯駕設於該處鐵絲圍牆外,其後乃由温○○在外把風,並推由邱華光翻越該鐵絲圍牆進入苗圃內,徒手竊取真柏樹
1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手。2人隨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簡○○ 於同 (30)日下午14時許巡視該苗圃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根據所攝得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卷第5至6、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見警卷第13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6437號卷第38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簡○○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24至33頁);及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表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1頁),又同案被告温○○因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經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在卷,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翻越上開苗圃之鐵絲網圍牆入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温○○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2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共同被告温○○踰越牆垣之竊取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宜輕縱,本案被告雖辯稱係受同案被告温○○指示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告供承竊得之真柏樹已交由稱温○○載走未能尋回;被告犯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害人具體損失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同案被告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量刑標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犯罪所得」及「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合先敘明。
⒉經查,未扣案之真柏樹1株,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温○○本案
所共同竊取之贓物,惟經同案被告温○○另案偵查中自承事後因該樹枯死遂將之焚燒殆盡等語(見偵2133卷第26頁),仍屬被告及温○○因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參酌被害人簡○○於警詢時陳稱該盆栽價值為7萬5,000元之情(警卷第22頁),然因依現存卷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温○○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認前揭真柏樹盆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即應以渠等取得之物品總價平均計算,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上開物品總價之1/2,即3萬7,500元(計算式:75,000÷2=37,500)以定其本次竊盜犯行可相對應取得對價,乃屬允恰。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鋁梯1具,雖係屬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温○○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鋁梯為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稱已不知其所在等情在卷(見偵
3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而取得者,且上開鋁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