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以下補充「曾○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前揭
(一)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該次竊盜並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頭湖58號前起獲該次竊得之機車,始偵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7「車輛尋獲電告輸入單」應更正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該次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起獲該次所竊得之機車,進而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得之機車,均已全部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鑰匙2把,乃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曾○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於:(一)民國106年1月22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曾豐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作為代步使用。(二)106年1月31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莊美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該車置物箱內之藍色安全帽),得手後自行騎乘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6年2月8日17時10分許,曾○昌及女友 王雅瑜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鑰匙2支,並經曾○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林口區頭湖58號前扣得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豐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昌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車│││之自白│號IWW-967號、MD9-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曾豐盛警詢中之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車遭竊之事實│├──┼───────────┼────────────┤│三│被害人莊美玲警詢中之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車遭竊之事實│├──┼───────────┼────────────┤│四│證人王雅瑜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曾○昌自106年2月初起││││騎乘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查獲曾豐盛、莊美玲失竊之│││局106年2月8日16時45分│車號000-000號、MD9-77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普通重型機車及藍色安全帽│││目錄表、106年2月8日21│之事實│││時3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1.證明被告曾○昌騎乘使用│││獲現場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昌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事實│├──┼───────────┼────────────┤│七│車駕籍資訊系統列印單、│證明曾豐盛、莊美玲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遭竊之事實│││面報表、車輛尋獲電告輸││││入單各2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