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陸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6980公克,驗餘淨重0.697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2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3頁),據其供述甚詳,然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黃俊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5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下午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78公克),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