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代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代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代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計程車上,無償自年籍不詳男性網友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6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因在網路上尋找吸食毒品同好者,為警發覺,進而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相約見面時當場實施盤檢,並自其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9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
1.1150公克,淨重0.6790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6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因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於106年3月9日20時許,○○○區○○路的計程車上由不知名男網友無償贈與我使用」、「扣案毒品並不是用剩的,因為毒品是別人丟給我,叫我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本件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同一,堪信被告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施用毒品後,始於新北市土城區無償取得毒品,是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1150公克,淨重0.6790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