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志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志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並無還款方案提供、建議直接聲請更生,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2,429,812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4月20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該銀行表示並無還款方案提供、建議直接聲請更生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間,自104年3至12月、及10
5年1至9月係打臨工收入共計285,000元、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則任職於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薪資共189,516元,業據其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有頂鮮公司106年5月24日陳報狀、及薪資證明在案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19,772元所得(計算式:(285,000元+189,
516元)÷24月≒19,77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房屋租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4,610元(計算式:19,772元-15,162元=4,610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6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394,287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4,61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2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287元÷4,610元÷12月≒25.20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乙部、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各2筆,惟該機車係00年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而聲請人於上揭2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共246,9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