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璟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 張瑞峰 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8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二、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張瑞峰,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張瑞峰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國瑞廠牌,ZRE142L-GEXEKR型式,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後,尚得將之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且上訴人經濟窘困,兩造約定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過高,應予酌減。又車輛協尋費用屬被上訴人營業成本支出,不應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協尋車輛,惟鴻捷公司僅負責取回系爭車輛,工資至多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2萬元實屬過高。另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使用時功能正常,外觀、配備均完整,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車輛有鈑金、烤漆、零件及鑰匙缺件等問題,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車輛回復費用。此外,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該款項經與上訴人所應支付費用抵充後,尚有所餘,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經抵充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予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車輛協尋費用及支付車輛回復費用部分,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違反何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何,自難認其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抵充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此部分聲明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約定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過高,應予酌減,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原審有何因違背法令致其於原審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本院亦無加以審酌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