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羽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羽翔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間10許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白蘭地洋酒1小罐後,竟仍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羽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第2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偵卷第20、21、19、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智識健全,對此應有認識,更於短期內曾因同一原因遭刑事處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騎車上路,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騎車之危險程度、酒測值高低、自述有服用戒酒藥物治療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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