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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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鴻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0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924號提起公訴並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23129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朱鴻濤同意,於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採尿後,鑑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4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毒偵卷第8、9、10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其後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母親、目前負責送菜月入約新臺幣3萬5仟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