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李承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及莊敬路32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0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予舉發車主活力交通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前。原告嗣於109年11月17日以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表示不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12月24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提出之影片扭曲,日期、時間等文字卻筆直工整,有後製疑慮;影像內容係廣角呈現,恐因畫面放大、縮小、扭曲,致變形、變色且影像失真,且因此有「放大」檢舉人權益,「縮小」原告權益之情形;況檢舉人提出之影片是否屬於可由民眾檢舉之項目、是否經過合法單位檢驗合格,均有疑問。況且,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可手動調整日期及時間軸,其檢舉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違規終了日之7日內,亦有疑義。
(二)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本得於系爭路口左轉,路口處亦無明顯標線顯示何為「來車道」,依系爭車輛之位置及行向判斷,當時其綠燈直行,前方恰有另輛計程車同向左轉系爭路口、對向亦有一輛白色貨車正準備右轉系爭路口,顯然對向已無來車可能,系爭車輛縱有偏移至雙黃線上,亦無侵害來車路權可言。遑論當時檢舉人車輛自對向「蛇行」鑽縫通過系爭路口,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或43條之3等規定,又,與其同向之白色貨車更違規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4之規定至明。實際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應係車輛完全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對向車道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方不慎致系爭車輛左輪壓線(雙黃線),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原告,有違比例原則;而被告對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視而不見,亦非謂公平。
(三)如非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白色貨車於系爭路口違規右轉、檢舉人又蛇行搶道,原告前方之四輛汽車不至於誤認檢舉人車輛係要右轉(實際上係蛇行向右後卻左轉)而均緊急剎車,原告也不至於因前車煞停而為免碰撞,向左偏移而使車輪部分壓到雙黃線;況該路段地面之雙黃線已然剝落褪色,已足影響原告行車時之正確判斷。是縱原告有違規情事,亦非可歸責原告。
(四)本件舉發單及原處分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縱經更正仍屬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予撤銷。甚且,被告更正地點後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檢舉(舉發單記載日期109年10月14日、原處分裁決書更正日期110年5月11日),舉發機關之舉發自非適法。此外,舉發單上未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裁決書之內容係原告於申訴後被告方對其加重處罰。
(五)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確認系爭車輛確實跨越雙黃線行車,是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9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及莊敬路325巷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0月27日填製舉發單逕予舉發車主活力交通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前。原告嗣於109年11月17日以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表示不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及回執、檢舉案件查詢單、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及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9965號函暨檢舉影像截圖、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頁59至91)。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違規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稽,且民眾檢舉日期同為109年10月14日,亦有檢舉案件查詢單可考(頁63),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間。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出之影片扭曲,日期、時間等文字卻筆直工整,有後製疑慮;且該影像內容廣角呈現,恐因畫面放大、縮小、扭曲變形、變色且影像失真;該影像不知是否經過檢驗合格,行車紀錄器亦恐遭檢舉人自行調整時間、日期云云。惟查:
1.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可知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顯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無涉,且依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且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又無限制民眾不得檢舉,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2.又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如本判決附件,詳後述),其內之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復無原告所稱之扭曲、失真等情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車況、地面標線(雙黃線)均清楚明顯,時間序列亦屬合理,而無剪輯或漏秒之情,縱使原告主觀認為該畫面較一般影像廣角(本院實際勘驗畫面與一般監視器無異),然該影像亦已將原告行車之違規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完整呈現,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並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
3.再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揆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查無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事,業如前述。本院衡諸一般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多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自保之用,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有故意調整日期、時間之情事。繼以,本件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檢舉人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復無紛爭怨隙可言,檢舉人實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且,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憑此空言指謫,即遽信其所言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揆諸附件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6秒至08秒間,由其行駛之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於同向車道停等、準備左轉之白色休旅車,復於系爭路口與對向車道駛來之檢舉人車輛交錯而過。自堪認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確有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
2.原告雖主張依當時路況,係對向車道之白色貨車、檢舉人車輛先後在系爭路口違規右轉及蛇行,方致綠燈直行之原告為避免追撞而壓到雙黃線;地面標線剝落辨識不易云云。然經本院檢視上開附件內容,系爭路口前、後路段地面均繪設「雙黃實線」,係客觀畫面清晰可辨。且對向車道雖有白色貨車欲於系爭路口右轉,然其於錄影時間03秒時在系爭路口行右轉彎之際,系爭車輛根本尚未出現在畫面當中(亦即未進入系爭路口),代表2車相距甚遠,系爭車輛行向殊難受其影響。至系爭車輛前方雖有其它3輛汽車(以在系爭路口內之計程車為首,依序尚有另輛計程車及1輛白色休旅車)行駛,但於錄影時間01秒至06秒間,渠等車速均近乎靜止(尤觀在系爭路口內之計程車自01秒起即幾無移動)並顯示左轉燈準備左轉,與自畫面遠端駛來之系爭車輛尚有偌大距離,亦未見任何車輛有驟然煞停之情,檢舉人之車輛甚晚於對向車道之計程車駛入路口(錄影時間06秒檢舉人車輛方駛入系爭路口),顯徵對向計程車之暫停與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乙事毫無所涉,遑論有何系爭車輛因前車剎車而為避免追撞方跨越雙黃線之行止自明。況且錄影時間07秒時,檢舉人車輛已駛入系爭路口並接近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距其有約2輛車(即前方休旅車、計程車)之車距,當下視線良好無遮蔽,亦無突發危險緊迫情狀,且車況及檢舉人車輛為明顯可見,惟原告仍執意駕車跨越雙黃線(按:原告自承其行向為綠燈直行),與檢舉人車輛爭道直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原告所稱,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白色貨車亦分別有蛇行及違規右轉之交通違章行為云云,然參上開說明,原告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由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而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地點非「吳興街325巷」,舉發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吳興街325巷」、「吳興街」顯然錯誤,本件舉發及原處分自始無效云云,然參本件交通違規地點為何乙事,業經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可資特定(頁79),而該地點之實際路名暨所在位置,亦經本院以GOOGLE搜尋相同地點之街景圖、地圖附卷以佐(頁93、107),並當庭由兩造確認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後,經舉發機關、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違規地點為「莊敬路及莊敬路325巷口」,此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及被告110年5月11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82129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865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頁1
02、109至113)。足徵本件原處分僅有誤寫,且已由被告更正,又上開違規地點之更正,並不影響違規事實,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故原告實難以違規地點之誤寫,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所判斷者乃檢舉人有無「逾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後方為檢舉」之行止,與舉發機關及被告合法舉發、處分後,何時更正顯然錯誤之時點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容有誤解。此外,本件原處分處原告以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交通裁決依第8條第1項第1款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而警察機關之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無庸記載違規點數),已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最低度之處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業如上述理由㈡所示),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遭加重處罰云云,亦屬誤解,原處分之效力亦未受影響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含原告提出之其餘交通影像資料,均非本案時間、地點之情形),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攝影角度: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00分09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01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20/10/1409:01:21),檢舉人車輛行近某交岔路口(該處係縱橫雙向之單線車道路段,車道間繪設雙黃線、十字路口四端均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路口),其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綠燈。錄影時間01秒時,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下稱白色貨車),顯示右側方向燈,駛至系爭路口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候右轉;同時,對向系爭路口有一輛計程車(下稱對向計程車),超越該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路口中央,車頭偏左等候左轉(斯時前開白色貨車、對向計程車均預備右、左轉至同向同一車道)。00分01秒至00分09秒錄影時間01秒至05秒間,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先偏左繞過前方白色貨車車尾,駛入系爭路口,再偏右繞過對向計程車車頭,通過系爭路口,往同向前方路段續行。檢舉人車輛繞過對向計程車時,可見該車後方尚有另輛計程車、一輛白色休旅車均顯示左側方向燈等候左轉。嗣於錄影時間06秒,該白色休旅車後方尚有一輛銀色小型車駛來,其未尾隨白色休旅車於系爭路口處等候左轉,反適顯示左側方向燈,先跨越至對向車道,繞過該白色休旅車左側復往前直行,於錄影時間07秒至08秒間,恰與通過系爭路口、直行前方路段之檢舉人車輛於同一車道交錯而過(此時可見該銀色車輛係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駛離畫面。檢舉人車輛則往前續行,畫面即告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