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全選任辯護人蔡聰明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性騷擾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驕傲瑪莉」內衣精品百貨名店(下稱驕傲瑪莉店)負責人,甲女(代號BA000-H108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店員工。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25分10秒許,在驕傲瑪莉店店內櫃台結帳處,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伸出左手在甲女後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上下游移撫觸,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108年4月18日14時47分28秒許,在驕傲瑪莉店店內櫃台結帳處,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伸出左手觸摸甲女後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論在檢察官或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固經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甲女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2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129、174-17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均有用左手拍、碰觸甲女背、腰部之動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略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當時我在櫃台後面收報表及拿商品,我與甲女一面聊天,甲女跟我說她人不舒服找不到代班,公司也沒有找人來,我就伸手觸摸她的背、腰部,是要幫她加油打氣,到了14時即事實欄一(三)部分,是因為在試穿室內我幫甲女按摩後,我問她這樣按摩有無比較舒服,甲女說有好很多,頭痛也比較好了,我就跟她說下午蔡經理會來,是不是當面向蔡經理請示,讓她可以回家休息,就在這個時間我又伸出左手碰觸被害人背、腰部表示幫她加油。我對我所有的同事都是用愛心來互動,都是用家庭式的管理方式。我純粹是用關心的心情協助甲女,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其辯護人2人則為其辯護均略以:當天甲女是同意接受被告按摩,而按摩前後依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與甲女均互動正常,被告並未有性騷擾甲女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碰觸甲女之背、腰部亦非屬性騷擾罪中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係出於關心之情而短暫碰觸,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乘人不及抗拒之要件。被告在案發當天對甲女之行為都出自於同事間的情誼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08年4月18日12時25分10秒許,甲女立於店内櫃台結帳處,乙○○則立於櫃台右側,伸出左手在甲女後腰上下游移撫觸,直至12時25分17秒才將手放下」、「108年4月18日14時47分28秒許,乙○○於店内,以其左手放在甲女右側腰、臀之間,並且輕拍該處數下,直至同日14時47分30秒時才停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11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偵續卷第60-61、79-87頁)。另據本院民事簡易庭及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件甲女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勘驗結果,亦均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一致,有本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續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115-121頁),且被告亦坦承於上述時、地,均有用左手拍、碰觸甲女背、腰部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上述2次撫觸甲女後腰部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8年6月19日偵查中指訴略以:我在被告的手下做了4、5年,事情是發生在我上班時間。當天被告一直盧要幫我按摩,我說不用,他到後來還不高興,說我怎麼不相信他,後來我想說應該沒關係,他只是好心,所以才跟他一起進去更衣室。後來被告在外面的櫃台時,很靠近我,而且有摸我的腰跟背,當時我有繞開,並有舉手背對他說不用按摩等語(偵卷第30-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上班時身體不舒服,隔壁的小姐甲○○知道,中午時被告到店裡覺得我有氣無力,就提議要幫我按摩,一直在店裡不走,我說不用了,也一直避開他,但被告一直說我看起來不舒服,按一下會好一點,執意要幫我按摩,所以我就依照被告的請求到更衣室讓他按摩,不是我跟他進去就代表我同意,還有很多職場上的原因,因為被告是那間店的老闆。在第二次按摩出來後,我在櫃台時被告有接近我並用左手撫摸我的腰部,他靠過來之後我有閃開。當天我跟被告沒有爭吵,因為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覺得很害怕,我有打電話告訴我一個同事,問她要怎麼辦,她叫我告知經理,我詳細想了一下決定要往上報,所以我就傳訊息給區經理丙○○。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幾個月前在另一間店裡有幫我按摩過,但從來沒有用手碰觸我身體的肩膀、腰、背部等部位跟我表示加油打氣,在本案,被告摸我後腰接近臀部的部位二次,我感覺非常不開心,且被告二次拍我腰、背部時,都沒有跟我講加油或安慰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10-218頁)。互核上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以觀,就甲女當天身體不適,被告開口要求替其按摩,遭甲女拒絕後仍執意為之,後甲女始勉強接受被告替其按摩,按摩後被告靠近甲女時,甲女客觀上之閃避行為表現出主觀上之排斥心態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於本案發生前,甲女證稱被告僅於幾個月前有替其按摩一次之行為,可見被告幫甲女按摩之行為非屬常態,雙方日常相處間並非常有肢體碰觸之行為,彼此關係亦非熟絡或親密至被告對甲女為肢體碰觸行為均不會引起甲女之反感。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甲女的店在我店的隔壁,當天甲女說她人不舒服,我有幫她按肩頸及抓頭,後來被告來收報表,有說甲女人不舒服,叫我多注意、關照她一下。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被告從來沒有幫我按摩過,也沒有拍過我的背或腰幫我加油打氣等語(本院卷第220-22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甲女是同事,當天甲女有打給我,她跟我說她剛剛發生一件很恐怖的事,我有跟她說那你要不要趕快跟主管講等語(本院卷第226-22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當天下午4時30分我收到甲女傳訊息給我,我馬上回電話給她,我說我人剛好在基隆,馬上過去。後來我送甲女回家後,立刻打電話回報我的主管等語(本院卷第232-234頁)。依證人甲○○、丁○○、丙○○上開證述,其等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甲女間所生情事,但證人甲○○於案發當天親見甲女身體不適,證人丁○○於案發後接獲甲女之電話中聽聞甲女驚恐之情緒,證人丙○○於案發當天接獲甲女告知遭性騷擾之訊息,並至現場處理等情節,均為證人甲○○、丁○○、丙○○親自見聞,自得作為判斷甲女之指訴是否具可信性之參考。另依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相識十多年,被告均未曾幫其按摩或拍其背或腰以示加油打氣等情,此為證人甲○○親身經歷之事,亦得作為甲女之指訴應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日常與其同事間之相處及互動,並非均有按摩或拍背、腰部以示加油打氣等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卻對甲女有上述行為,其對待甲女之相處、互動顯然與其他同事不同,則被告辯稱對所有同事均以愛心及家庭式管理方式,純粹以關心之情協助甲女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4.被告雖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諸一般兩性相處情形,女性後腰部相當接近臀部,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撫摸部位,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準此,被告以左手撫觸甲女之後腰部位,應屬上述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對甲女為2次撫觸後腰部之行為,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觸摸,甲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被告所為之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被告係以上下游移撫摸之方式碰觸,該行為顯為在親密之男女間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而被告與甲女間之日常互動並非具有如此親密關係,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依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與甲女均互動正常,被告並未有性騷擾甲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一般人內心感到冒犯或厭惡,囿於個性及雙方關係,未必均能當場表達強烈拒絕情緒或動作反應,而觀之甲女於遭到性騷擾當日即有打電話告訴同事即證人丁○○,並向其主管即證人丙○○陳訴遭到被告性騷擾,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足堪佐證甲女對被告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感到冒犯及厭惡。況性騷擾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時為判斷標準,縱相對人事前與行為人有良好互動,抑或事後宥恕,均無礙於行為人行為時有違反相對人意願而為騷擾之本質,而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後腰接近臀部的部位二次,我感覺非常不開心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徵案發時被告確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騷擾之行為無疑,當不因甲女未即當下向被告反應等情,改變被告為性騷擾犯行之本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甲女互動正常,而逕論甲女對被告之行為未感到騷擾云云,難認可採。
6.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監視畫面勘驗結果暨截圖、證人甲○○、丁○○、丙○○上開所證述內容,均得與甲女偵查及審判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可證甲女之指訴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罹患憂鬱症等疾,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參彌封袋及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顯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前無類似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08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驕傲瑪莉店之試穿室內,利用甲女身體不適,以幫其按摩頭、頸、肩部舒緩身心為由,突然以雙手伸進甲女領口及內衣,撫摸甲女胸部及強吻甲女嘴唇,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幫甲女按摩,但沒有摸到甲女的胸部,也沒有親她嘴巴。我並沒有任何會讓甲女誤會我碰她胸部及親到她嘴巴的動作,按摩的時候都是甲女先走進試穿室,按摩出來後我們二人都在外面喝水聊天等語。其辯護人2人則為其辯護均略以:甲女當天身體不舒服而同意接受被告按摩,被告亦係基於同事情誼才會幫甲女按摩。試穿室內之行為,親吻部分只有甲女的陳述,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依證人丁○○、丙○○之證詞可知,甲女在事發之後均沒有向證人表示被告有在試穿室內摸甲女胸部,甲女之指稱前後不一,故除甲女指稱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驕傲瑪莉店之試穿室內幫甲女按摩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210-219頁)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於試穿室內幫甲女按摩,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於幫甲女按摩之時,突然以雙手伸進甲女領口及內衣,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唇等情。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甲女之同意,而於幫甲女按摩時,有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唇之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有充分之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然查,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心證,茲分別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在試穿室內幫我按摩時,有把手滑到我的衣服裡面,摸到我胸部一下,然後又突然親我嘴一下等情(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3頁)。然查,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甲女通電話,她說她被老闆親了,後來她又打電話跟我說老闆把她帶進更衣室,老闆摸她胸部等語(偵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她說她被老闆親了,我印象中就跟她說那妳要不要趕快跟主管講,沒有其他的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證稱甲女當天於電話中有提及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節,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處,是就被告是否確有撫摸甲女之胸部乙節,已屬有疑。再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對於被告此部分性騷擾甲女之行為,並無目擊,而係事後自甲女口中得知之傳聞,屬傳聞證據,自難憑其證述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30分,甲女傳訊息跟我說「老闆早上趁我不舒服親我你覺得這樣對嗎」,我馬上到店裡找被告談此事,被告表示他看告訴人身體不舒服,問她要不要幫她按摩,如果告訴人覺得這樣不好,他願意道歉,被告並無談到親告訴人及摸告訴人胸部的事,被告當下之反應並無異樣,其之前並無對員工有騷擾行為等語(偵卷第50頁)。是告訴人雖於案發後隨即向證人丙○○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丙○○亦立刻向被告確認此事,然依上開丙○○之證述,被告當下並無談及親告訴人及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反應亦一如既往,是其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8日當天下午4點半左右,二通訊息,一個說不舒服、一個說「親」,9點時又傳一個訊息說「親嘴」。「摸胸部」的事情,我們公司有成立一個反歧視反騷擾申訴小組,這個調查小組的成員包括公司很多成員,這些成員在4月26日下午2點有跟甲女及她先生約談見面,應該是由她先生跟申訴人員轉述有「摸胸部」這件事,甲女本人並沒有透過訊息或口頭跟我提到被告觸摸她胸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甲女並無向其反應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之情節,然胸部係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若未經同意遭他人任意撫摸,內心必會強烈感到冒犯或厭惡,衡情應會記憶深刻,然甲女當天並無向其主管即證人丙○○陳訴遭摸胸部乙節,而係於數日後始由其配偶向申訴人員轉述被告於試穿室內除有「親嘴」外,亦有「摸胸部」之情節,是甲女此部分之指述當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再證人丙○○對於被告親吻甲女嘴唇之行為,亦未目擊,其就有關被告親吻甲女之敘述,為事後自甲女口中得知之傳聞,屬傳聞證據,亦難憑其證述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3.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5271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甲女之內衣胸罩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甲女之長褲經萃取DNA檢測及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333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
本案前次送檢「乙○○涉嫌性騷擾防治法案」項次1內衣胸罩標示00000000處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被告乙○○DNA等語(偵卷第93-94頁)。是甲女之內衣胸罩及長褲既均未發現有被告DNA,本件即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再觀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11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因監視器鏡頭並未拍攝試穿室內之情況,故就案發當時試穿室內之實際情形為何,無從確認,即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親吻嘴唇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雖有於驕傲瑪莉店之試穿室內幫甲女按摩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嘴唇之行為,且證人丁○○、丙○○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性騷擾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親吻嘴唇而犯性騷擾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性騷擾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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