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范江慶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佳成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穗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小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與被告黃小龍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江慶新臺幣907,29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范江慶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與黃小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范姜慶 新臺幣98,59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范江慶其餘之上訴駁回。
5、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黃小龍之上訴均駁回。
6、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與上訴人黃小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姜慶新臺幣150,000元。
7、前開第3、6項金額,如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江慶負擔73%,餘由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黃小龍連帶負擔。
9、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黃小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佳成公司),原名稱為「興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文隆,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興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佳穗」,因2公司統編相同,故法人格仍為同一。又興佳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9月6日由黃文隆變更為李佳穗,而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直至107年8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均由黃文隆到庭為訴訟行為,原判決於107年9月27日宣判,判決書並對黃文隆為送達(原審卷第60、114、146、233、244、254頁),原審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興佳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李佳穗於本院已承認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隆在原審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審程序瑕疵已除去,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范江慶(下稱范江慶)於原審起訴主張自106年4月起開始另行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租屋費用仍持續發生,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審判准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止,共17個月,計17萬元,范江慶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租金,共計15萬元(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范江慶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小龍(下稱黃小龍)於106年3月21日酒後
駕駛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鄉○○路北往南行駛,同日1時30分,於執行業務載運砂石途中,跨越到對向車道,車上所載運之石塊砸中他所停放在路邊之000-00號車、00-0000號車(下合稱系爭受損車輛),再跨越分隔島衝出路外撞擊他所有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黃小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翔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及興佳成公司,則捷翔公司、佳成公司、興佳成公司及黃小龍(前3家公司下合稱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與黃小龍下合稱捷翔公司等4人,分稱逕稱其名稱、姓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之規定,請求捷翔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68頁)。
㈢他起訴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房屋毀損3,126,372元
、系爭房屋內電器設備損壞80,500元、系爭受損車輛損壞70,9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含租金)226,860元及訴訟及執行費用123,720元,以上合計為3,628,352元,僅就其中340萬部分為請求。
㈣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並聲明:捷翔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范江
慶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范江慶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從106年9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翔公司等4人則以:㈠佳成公司自認為黃小龍之雇主,黃小龍亦表示其係受僱於佳
成公司;捷翔公司及興佳成公司均非黃小龍之僱用人,且黃小龍已有佳成公司為其僱用人,則複數僱用人顯與事理有違。
㈡捷翔公司等4人否認范江慶主張之建物毀損修復之項目及費
用,范江慶僅提出估價單,及自製之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補強計畫,無法證明維修項目與實際受損情形相符;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不實,係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無製作人簽章,不能推定為真正,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實際損害範圍所需修復費用之證據,且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其上所列有5大項目(即鋼構修繕費用、木作屋頂修繕費用、建物主體修繕費用、水電工程費用),統包業者 黃春 溢涉及多種不同專業之能力有疑;本件范江慶拒絕負擔鑑定費用致未送鑑定,范江慶未善盡舉證責任,捷翔公司等4人無反證義務,此不利益應歸由范江慶負擔;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及磚石造,惟修復費用估算表卻是加強磚造,此與木石磚造之搭建方式不同;范江慶請求水電工程所載之電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亦應折舊。而浴缸未見范江慶提出照片,范江慶應證明有浴缸之存在。
㈢捷翔公司、佳成公司於原審對於范江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沒
有意見,但須折舊(原審卷第148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系爭受損車輛遭系爭車輛上之石塊砸中,並無受損情況,且范江慶亦未提供系爭受損車輛照片,則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是否確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有疑;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究屬原本車主維修部分抑或系爭事故所致,范江慶未說明;范江慶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受損車輛車損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利讓與范江慶;縱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仍應依車輛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扣除。
㈣范江慶應就其系爭房屋內確有洗衣機、燜燒鍋、攪拌冷熱機
、檜木長桌、冷氣機、電視機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且范江慶亦未提出上開實物鑑定,是否均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且無法修復之程度。縱法院認上開損失無訛,惟范江慶所提出之費用估算表,既係以新品,亦應扣除折舊後之差價始為合理。㈤范江慶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是否確有在外租屋必要,未舉證
以實其說;范江慶於原審係請求租金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惟原審判准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租金共計17萬元,逾范江慶請求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三、原審判決范江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捷翔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范江慶907,294元(即系爭房屋修復費用585,894元+電器設備部分80,500元+車輛損害部分70,9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房租部分170,00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范江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范江慶為一部上訴(即僅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上訴,本院卷第31頁),捷翔公司等4人為全部上訴。嗣范江慶108年12月4日於本院擴張請求租金15萬元(本院卷第121-122頁),是范江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范江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捷翔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范江慶1,960,755元,及其中1,810,755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捷翔公司等4人則答辯聲明:范江慶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捷翔公司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捷翔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江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江慶則答辯聲明:捷翔公司等4人之上訴駁回。(按范江慶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681,951元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黃小龍於106年3月21日1時30分酒後駕駛登記為捷翔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車身有佳成、捷翔交通公司之字樣),不慎撞及范江慶停放在路邊之系爭受損車輛,然後衝入路旁撞及范江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北側水泥磚牆及木造屋頂毀損、 樑柱 變形、水泥地板破裂及屋內傢俱、電器用品損壞,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屋損照片、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80-9
6、157-158、159-165頁)。㈡黃小龍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佳成公司自認為黃小龍之雇主(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14頁)。
㈣捷翔公司、佳成公司、興佳成公司所營事業均包含廢棄物清
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0-42頁)。
五、爭執事項㈠捷翔公司、興佳成公司是否為黃小龍之雇主,而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㈡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范江慶依其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
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0-201頁)請求鋼構修繕費用254,005元、木作屋頂修繕費用138,154元(其中實木樑柱、橫樑改用鋼樑,費用由625,250元減為80,500元)、建物主體修繕費用1,923,339元,及水電工程費用80,700元,有無理由?㈢范江慶以系爭受損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修護費70,900
元,應否扣除零件折舊?㈣范江慶因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賠償屋內電器設備80,500元(
包含洗衣機、燜燒鍋、攪拌冷熱機、檜木長桌、冷氣機、電視機各1台)有無理由?應否扣除折舊?㈤范江慶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毀損而不堪居住,需另行租屋
居住,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每月1萬元計算之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黃小龍於106年3月21日1時30分酒後駕駛登記為捷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撞及范江慶停放在路邊之系爭受損車輛,然後衝入路旁撞及范江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北側水泥磚牆及木造屋頂毀損、樑柱變形、水泥地板破裂及屋內傢俱、電器用品損壞,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屋損照片、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96、157-158、159-165頁),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勘信為真實。則范江慶主張因黃小龍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系爭房屋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小龍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范江慶主張黃小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范江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捷翔公司、興佳成公司是否為黃小龍之雇主,而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范江慶主張黃小龍係受僱於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而黃小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石材(本院卷第68頁)之執行業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范江慶前開權利,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黃小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佳成公司自認為黃小龍之雇主(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14頁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黃小龍亦表示其係受僱於佳成公司(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范江慶主張黃小龍係受僱於佳成公司,佳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捷翔公司、興佳成公司雖否認為黃小龍之雇主云云。惟查:
⑴系爭車輛車頭上噴有「佳成」、「捷翔交通公司」字樣,有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花蓮縣警察局所拍攝之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93、94頁),且系爭車輛登記為捷翔公司名下財產,亦有捷翔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23頁)。
黃小龍駕駛系爭車輛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堪認定黃小龍係為捷翔公司服勞務。
⑵依黃小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黃小龍該年度薪資所得為240,096元;依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黃小龍該年度薪資所得為252,108元,其薪資扣繳單位均為興佳成公司(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7頁)。捷翔公司等4人雖辯以興佳成公司形式上雖為黃小龍製核扣繳憑單憑以報稅,但係為減輕稅賦而為云云,惟興佳成公司與黃小龍間就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第三人僅得由形式外觀加以判斷,黃小龍既從興佳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形式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興佳成公司即係黃小龍之僱用人,是興佳成公司亦為黃小龍之僱用人,亦堪認定。
⒋佳成公司與興佳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相同,佳成公司與興
佳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本同為黃文隆,興佳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06年9月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佳穗,而李佳穗與黃文隆為配偶關係。又捷翔公司、佳成公司、興佳成公司所營事業均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19頁;本院卷第40-42頁)。雖捷翔公司等3家分屬不同法人格,惟企業間於經營上統合成為一個實質之營業主體,而就資金、設備及人員統合調度使用,以達一定經濟規模,為今日常見之企業合作模式。且黃小龍客觀上係為捷翔公司、興佳成公司服勞務,已如上述,堪認黃小龍係受雇於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等監督。捷翔公司等4人抗辯黃小龍已有佳成公司為其僱用人,複數僱用人顯與事理由違云云,惟法律上並未禁止複數僱用人,是捷翔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是范江慶主張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為黃小龍之僱用人,堪以憑採。
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參)。本件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係黃小龍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惟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間,法律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自分別與黃小龍對范江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亦即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受僱人黃小龍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行為致范江慶財產權利受損,范江慶雖請求捷翔公司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范江慶請求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應分別各自與黃小龍對范江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明示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此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范江慶依其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
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0-201頁)請求鋼構修繕費用254,005元、木作屋頂修繕費用138,154元(其中實木樑柱、橫樑改用鋼樑,費用由625,250元減為80,500元)、建物主體修繕費用1,923,339元,及水電工程費用80,700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范江慶所有,此為捷翔公司等4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反面)。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致范江慶受有損害,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應分別各自與黃小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范江慶依修復費用估算表請求捷翔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受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理費用,即鋼構修繕費用254,005元、木作屋頂修繕費用138,154元、建物主體修繕費用1,923,339元,及水電工程費用80,700元等語。捷翔公司等4人則辯以范江慶提出之修繕計畫、修復費用估算表均係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實際損害範圍及所需修復費用之證據,且修復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查:
⒈原審106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兩
造均有廠商陪同,范江慶之廠商表示:修復方式可採補強且不拆舊有房屋之方式,修復品項及金額另提出估價單等語;而捷翔公司等4人之廠商表示:系爭房屋無法修復至供居住而於安全無虞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復參酌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堪認范江慶主張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幾近無法回復原狀為可採。
⒉本院將范江慶於原審提出之估價表(原審卷第76-1、76-3頁)
,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0-201頁)互核後,認范江慶依據修復費用估算表請求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由訴外人申利工程行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張估價單(原
審卷第76-1頁)所示編號1-6共計255,145元(包含:鐵皮屋拆除重建、ST板、手拉門、C型鋼、工具損耗氫氣氮氣、小五金)。此部分即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0頁)所示項次一之鋼構修繕工程項次1-5共計254,005元。
⑵由訴外人申利工程行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張估價單(原
審卷第76-1頁)所示編號8-13共計771,488元(包含:實木樑柱橫梁、拆除廢棄木板處理、拆除前支撐工資、輕鋼架天花板拆除更新、壁板更新、門片更新五金安裝)。此部分即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0頁)所示項次二之木作屋頂修繕工程共計682,904元。
⑶由訴外人承東工程行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張估價單(原
審卷第76-3頁)所示編號1-17共計1,925,339元(包含空心磚含運費、代工代水泥、壁磚代工、地磚含料代工、打底水泥粗批內外、代工泥作細刷批內外、空心磚包鋼筋鐵條、綁鐵工資、流理台製作、水泥包、細沙含運、幫浦車、窗戶鋁窗、浴廁鋁門、樑柱板模、拆除運費廢料、租鷹架)。此部分即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0頁)所示項次三之建物主體修繕工程共計1,923,790元。
⑷由訴外人勁紘水電工程行具名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77頁)
所示編號1-12共計80,700元(包含電燈開關拉線安裝、冷熱水配管、8平方3C電線、5.5平方3C電線、2P40A隔離開關、電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浴缸4尺及安裝、蓮蓬頭臉盆化妝鏡衣架毛巾架、T528W雙管、T514W單管)。此部分即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第201頁)所示項次四之水電工程共計80,700元。
⑸范江慶提出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上雖未有製作人簽章,惟其上
所示工料名稱及金額,與上開由申利工程行、承東工程行所開立並蓋有統一發票章之估價表,及勁紘水電工程行具名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所示品名及金額大致相符。又證人 黃春溢 即製作修復費用估算表之當地統包業者108年10月3日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土木包工業能做的建築、排水、修繕鋼筋、水電等,營建類方面都包含,有自己員工及協力廠商;現場去看就是修復費用估算表上面所列項目需修理;現場經過丈量及目測損害程度估算;我本身就是包商,有自己計算方式,我大概知道行情,我就是做這個的,不用去問協力廠商;我製作修復費用估算表是依據到現場看受損情形,及根據實際丈量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春溢為當地土木包工業者,在業界已經營數十年,依其所見估價而製作修復費用估算表,且估價金額與其他業者相較,其中水電工程相同,其餘則更為低廉,已如上述,范江慶事後亦未將修復系爭房屋工程交其施作(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堪認證人黃春溢在未受有利益及估價不實可能影響其業界信用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之理,足認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之金額應屬符合當地業界之行情,復由工料名稱可知,均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范江慶依據修復費用估算表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可採,捷翔公司等4人否認證人黃春溢證言及認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不實,即無足採。
⒊捷翔公司等4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及磚石造,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惟范江慶提出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卻是加強磚造,此與木石磚造之搭建方式不同,提出花蓮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語。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合計94.30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共57.80平方公尺(41.30+16.50);一部分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共36.50平方公尺(31.50+5),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又依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本院卷第93頁)所列,木石磚造(雜木)折舊率為3%,耐用年數25年,殘值率25%;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率為1.7%,耐用年數40年,殘值率32%,可知兩者間之折舊率、耐用年數、殘值率均不同。范江慶雖以木石磚造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時狀態,系爭房屋經多次改建已成為加強磚造之建物,此觀卷內照片即明云云,惟卷內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構造別即為加強磚造,范江慶就系爭房屋均為加強磚造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是系爭房屋之構造別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⒋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802,326元:
⑴系爭房屋木石磚造(雜木)部分,面積共57.8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面積共36.5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⑵依修復費用估算表項次一「鋼構修繕工程」共計254,005元
;項次二「木作屋頂修繕工程」共計138,154元(其中項次1實木樑柱、橫樑,范江慶上訴後同意放棄改以鋼樑代替,費用由625,250元減為80,500元);項次三「建物主體修繕工程」共計1,923,790元。前開項次一至三共計2,315,949元(計算式:254,005+138,154+1,923,790)。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不堪居住,計算系爭房屋折舊時,應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21日止,始為合理。為利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21日當時,系爭房屋因構造別之不同其各別殘餘價值,爰依修復費用估算表項次一至三共計2,315,949元除以系爭房屋面積94.30平方公尺,計算得出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修復費用為24,559元(計算式:2,315,949÷94.30=24,5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次一至三所示「鋼構修繕工程」、「
木作屋頂修繕工程」、「建物主體修繕工程」之修復費用為752,209元:
系爭房屋木石磚造(雜木)部分,面積共57.80平方公尺,依
構造別折舊率為3%,耐用年數25年,殘值率25%。自54年1月起課房屋稅(原審卷第7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21日止,已使用52年又3月,已逾耐用年限,故以殘值率25%核計。故此部分,折舊前修復費用為1,419,510元(計算式:57.80×24,559),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878元(計算式:1,419,510×25%)。
系爭房屋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面積共36.50平方公尺,
依構造別折舊率為1.7%,耐用年數40年,殘值率32%。自73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審卷第7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21日止,已使用32年又9月,尚未逾耐用年限,以折舊率1.7%核計,系爭房屋此部分折舊率為1.7%×(32+9/12)=55.675%。故此部分,折舊前修復費用為896,404元(計算式:36.50×24,559),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97,331元(計算式:896,404×《1-55.675%》)。
⑷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次四「水電工程」之修復費用為50,117元:
捷翔公司等4人抗辯浴缸未見范江慶提出照片,范江慶應證明有此物品存在云云。本院參酌浴缸為一般家庭所常見或必備,而范江慶確因黃小龍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有屋損照片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卷附屋損照片顯示現場多被受損建材覆蓋,且范江慶所計價值亦非不合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范江慶主張受有浴缸損壞為可採。另捷翔公司等4人抗辯電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應折舊等語,雖范江慶未能提出前開物品先前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范江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前開物品為一般家庭所常見或必備之動產,通常使用數年即更換,在耐用年限上性質上應類似冷暖器,本院爰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外放),認前開物品耐用年限為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公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水電工程」項次6-8即電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折舊後金額為6,117元〔36,700÷(5+1)=6,117〕,再加計浴缸即項次9金額為5,000元及項次1-5金額共27,000元、項次10-12金額共12,000元,合計50,117元(計算式:6,117+5,000+27,000+12,000=50,117)。
⑸依上,范江慶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802,326元(計算
式:752,209+50,117),於此範圍內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范江慶以系爭受損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修護費70,900
元,應否扣除零件折舊?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88-90頁)觀之,000-00號車受損情形,核與該車號估價單(原審卷第76-6頁)所載維修項目「大燈、大燈飾條、保桿鐵、保桿支架、保桿上橡皮、雨罩、角板、鋁踏板膠座、前輪前擋泥板、烤漆」相符;00-0000號車受損情形,亦與該車號估價單(原審卷第76-5頁)所載維修項目「前擋玻璃、角燈、大燈、護罩、保桿、保桿支架、站板、水箱風扇片」相符。且范江慶已支付系爭受損車輛之修車費70,900元,有范江慶提出老永光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5、75-6、150-1頁)。對於范江慶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捷翔公司、佳成公司於原審就估價單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48頁),捷翔公司等4人對估價單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信范江慶主張系爭受損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護費70,900元為真實。
⒉按修復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車輛烤漆自出廠後即隨
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故范江慶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理費關於零件及烤漆費用,捷翔公司等4人主張應扣除折舊,應屬有據。依系爭受損車輛之估價單所示,000-00號車之零件、烤漆、工資金額依序為36,100元、3,000元、5,000元;00-0000號車之零件、工資金額依序為21,800元、5,000元,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車之耐用年數最長為5年,00-0000號車、000-00號車分別於92年7月、85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9-140頁),迄至106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5年。是范江慶就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繕費用,應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受損車輛之零件價值。000-00號車之零件費36,100元及烤漆費3,000元共計39,1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517元〔39,100÷(5+1)=6,5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合計11,517元;00-0000號車之零件費21,800元,計算折舊後為3,633元〔21,800÷(5+1)=3,6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合計8,633元。是范江慶得請求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0,150元(計算式:11,517+8,633=20,15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范江慶因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賠償屋內電器設備80,500元(
包含洗衣機、燜燒鍋、攪拌冷熱機、檜木長桌、冷氣機、電視機各1台)有無理由?應否扣除折舊?范江慶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受有系爭房屋內部電器設備損失(包含洗衣機17kg22,000元、燜燒鍋3,500元、攪拌冷熱機3,000元、檜木長桌10,000元、冷氣機30,000元、電視機12,000元,合計8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76-4、153頁)為證。捷翔公司等4人抗辯范江慶未就系爭房屋內確有上開物品及是否均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且無法修復之程度舉證以實其說。縱法院認上開損失無訛,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⒈范江慶受有前開屋內電器設備受損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春溢
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去現場查看,都有看到受損的前開電器設備,且桌子是檜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本院復參酌卷附屋損照片顯示現場多被受損建材覆蓋,確可見部分電器及洗衣機毀損照片(原審卷第129頁),是范江慶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內部電器設備損失,應為可採。
⒉范江慶雖未能提出前開系爭房屋內部電器設備之購買時間、
金額,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前開屋內電器設備均屬動產,通常使用數年即更換,參酌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冷氣機耐用年數為5年,並採平均法作為前開屋內電器設備折舊之計算依據,則范江慶請求系爭房屋內電器設備13,417元〔計算式:80,500÷(5+1)=13,41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范江慶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毀損而不堪居住,需另行租屋
居住,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每月1萬元計算之租金,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因受損嚴重,確實不堪供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原
審106年12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5-145、157-158、159-165、182-187頁),且目前尚未修復,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范江慶自106年4月1日起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之租處居住至今,每月租金1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79-1頁;本院卷第70-71頁),則捷翔公司等4人辯以范江慶就是否確有在外租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⒉捷翔公司等4人又抗辯范江慶於原審係請求房屋租金自106年
4月1日至106年11月21日止,惟原審認定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8月止(原審卷第233頁),共17個月租金17萬元,屬於訴外裁判云云。惟查,范江慶於原審起訴請求捷翔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范江慶3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包含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含租金),且此費用逐日增加中,並依法請求賠償,有范江慶提出之106年8月14日民事準備狀可稽(原審卷第50頁)。則原審於此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判准范江慶因支出租金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8月止,共17個月,共計17萬元,並未逾范江慶於原審所請求金額範圍,自無訴外裁判問題,是捷翔公司等4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范江慶主張自106年4月1日起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租
屋費用仍發生中,已如上述,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32個月,租金支出共計32萬元,係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06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共17個月,共計17萬元,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15個月之租金15萬元,就此擴張請求部分,范江慶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范江慶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止,共計32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
㈦綜上,范江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
1,005,893元(計算式:752,209+50,117+20,150+13,417+17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另范江慶於本院擴張請求租金15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范江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捷翔公司等4人(按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連帶給付范江慶1,005,893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907,294元之本息部分為范江慶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捷翔公司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為非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98,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以駁回,尚有未洽,范江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駁回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而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改判如主文第3、7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范江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范江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范江慶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捷翔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范江慶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捷翔公司等3家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范江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有理由,捷翔公司等4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范江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