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洪貝克 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相對人 釋達森 即 洪東森 即 洪隆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依民法第869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之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釋達森即洪東森即洪隆裕於民國(下同)80年5月13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6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上開訴外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5月19日將已確定之本金債權2,813,200元讓與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將上開已確定之本金債權讓與第三人 呂相園 ,第三人呂相園復於109年9月1日又將上開本金債權讓與於聲請人,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公館││158-76│1072.00│100000分之│││││││││144│├─┼───┼────┼───┼───┼──────┼────┼──────┤│2│臺中│西區│公館││158-119│634.00│100000分之│││││││││144│├─┼───┼────┼───┼───┼──────┼────┼──────┤│3│臺中│西區│公館││158-120│702.00│100000分之│││││││││144│└─┴───┴────┴───┴───┴──────┴────┴──────┘┌─┬──┬───────┬────────┬────────────┬────┐│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399│臺中市西區公館│022層鋼骨鋼筋混│三層1625.58│陽台103.15│100000分││││段158-76、158│凝土造、辦公室、│合計1625.58││之2120││││-119、158-120│商場││││││├───────┤│││││││臺中市西區五權││││││││路1-67號3樓│││││├─┴──┴───────┴────────┴──────┴─────┴────┤│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10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