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紹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古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80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倍以上,自應予相當之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暨其自述具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0399號被告古紹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源自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RCR-5653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行○○○區○○路金母橋第五支燈桿近旱溪東路口時,不慎與 葉國讚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D7-02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國讚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古紹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家瑋